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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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伍楚睿 即 伍韋翰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上訴人 黃湘瑜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原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5日書立證物1之紙張(筆記本中的一頁紙張),內容記載:「本人黃湘瑜因家中有事,向伍韋翰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協議,願在2018年7月12日開始償還,以每月1萬元匯入伍韋翰本人之帳戶或親自交由伍韋翰本人。此契約在2018年7月12日償還第一筆壹萬開始生效,中間不可間斷。若契約生效,故而在償還期間沒有入帳,或親自交由伍韋翰本人,願走法律,將餘下未償還部分追討。立票人:黃湘瑜,Z000000000號。此契約在2018年3月5日立約。在0000年0月00日生效。此契約願走法律程序(若毀約)」等語(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承認積欠上訴人40萬元債務,並同意自107年7月12日開始按月分期償還1萬元給上訴人。為【分期還款協議書】的性質,並非於107年3月5日重新借貸之【借據】。故不需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40萬元借款本金的法律要件(「要物性」)。
㈡、如被上訴人未開立本票,系爭契約應書立「立據人」或「借款人」,而非寫「立票人」。
㈢、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劈腿第三者 吳壹參 (臉書暱稱),兩造於107年3月5日時已因吵架處於分居的狀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劈腿事件,要求被上訴人償還40萬元予上訴人。
㈣、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並非就先前債務為分期償還之協議,而係於107年3月5日借款而書立之借據。
㈡、被上訴人係因母親 陳彩樺 為其父親及胞弟擔保個人信用貸款與車貸,遭債權人起訴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得知家中此事後,於107年3月5日欲向上訴人借款先行償還,以免家人需負擔高額利息及遭按月扣薪之經濟窘境,惟嗣後被上訴人母親知悉後,即向上訴人說明車貸已經還清,所餘債務不願積欠他人人情,故最後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未交付40萬元借款本金予被上訴人,不符合消費借貸「要物性」的要件。
㈢、兩造並未因爭吵而於107年3月5日協議分手,兩造於107年3月5日後仍有聯繫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審理後,㈠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㈡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卷內證據更正並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被上訴人原與訴外人 黃文信 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景川匯公寓大廈。
二、黃文信因去印尼工作,有時不在國內。
三、兩造於105年2、3月間認識,並進而交往、同居。
四、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在景川匯公寓大廈社區,交付黃文信50萬元。
五、兩造自105年5月間在一起同住一段期間後,於105年7、8月第一次分手。
六、被上訴人與黃文信於105年5月間分手,嗣後於105年7、8月間復合,並於105年8月8日結婚。惟嗣後於105年10月28日離婚(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
七、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離婚後之某日起,與上訴人再度交往、同居。
八、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九、依兩造FB的message對話記錄。①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稱:不是要故意打擾你的。因為我媽發現這借條,所以我媽現在要走法律程序。(傳證物1紙張照片)。上訴人稱:麻煩看到的話打給我。...被上訴人回:這個東西當初已經沒了不是嗎?上訴人稱:電話說吧。被上訴人回:我現在不方便,可以先打字。上訴人稱:你方便的時候在打來。我是很不想跟妳聯繫,但事情我媽知道了,那就是解決。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月底沒辦法,至少先還一半,我好跟我家人講話,記得一定要妳的戶頭匯。②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稱:請問有個時間嗎?我家人在問我。③上訴人另於108年11月17日稱:沒有再跟你說笑..我家人一直在問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
十、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
肆、本院之判斷:ㄧ、系爭契約之性質,應非償還先前借款協議: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所書立之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償還先前借款之協議」,並非於107年3月5日另向上訴人重新借款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需就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前有積欠其40萬元借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內之40萬元,係源自於105年5月間被上
訴人堅持與黃文信分手,黃文信要求被上訴人需補償其50萬元,被上訴人乃在電話中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指示上訴人直接在景川匯公寓大廈社區交給黃文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150頁)。然而:
⑴被上訴人否認有於105年5月間因與黃文信分手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
⑵其次,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堅持與黃文信分手。則在黃文信
要求補償費或分手費50萬元情況下,因上訴人自105年2、3月間起,為介入被上訴人與黃文信感情的第三者;且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分手後,係搬去與上訴人同住於「寓上樂灣」公寓大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第140頁)。則上訴人就干擾被上訴人與黃文信之感情,某程度也有責任。故所謂的補償費、分手費,非必全為被上訴人之責任,亦可能為上訴人之責任。此由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被上訴人跟我說黃文信要求50萬元才讓她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故上訴人可能為了追求被上訴人,為順利與被上訴人在一起,自願支付50萬元給黃文信。
⑶再者,上訴人縱使是幫被上訴人墊付50萬元補償費、分手費
給黃文信,因墊付的原因多端,或可能係相當於贈與50萬元予被上訴人或其他法律關係,非必僅出於借貸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途。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有在電話中向上訴
人借款50萬元,並指示上訴人直接交付黃文信乙節,尚難逕予採信。
⒉證人 蔡鎧薇 於原審雖證稱:當初上訴人有跟我說他女朋友要
跟他借蠻大筆的金額,但上訴人自己的錢不夠,還差10幾萬元,所以才跟我借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惟就借款之「原因」,屬轉述上訴人的陳述,為傳聞證據,證據力較弱。且上訴人就「是否知道當時被上訴人家裡發生什麼事,急需用錢?」之問題,證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故證人蔡鎧薇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證人蔡鎧薇借款,尚難佐證被上訴人有於105年5月間因要支付黃文信分手費、補償費之原因,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數額。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7、8月與上訴人第一次分
手時,有先償還10萬元予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不在家,家中遺留有被上訴人單方面留下10萬元,被上訴人是放在家中客廳的桌上,上訴人乃於105年7月13日存入自己之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第79至81頁、第14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抗辯:我當時沒有工作,怎麼會有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查:
⑴上訴人於105年7、8月第一次分手時,並未向被上訴人催討
返還。則被上訴人既要離開上訴人,應無可能自願支付10萬元予上訴人。
⑵其次,果若被上訴人欲償還10萬元予上訴人,可以匯款方式
留下證據;若為現金交易,理當面交或嗣後要求收據或與上訴人確認有無收到此筆款項,否則無從保障自身權益。惟上訴人卻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不在家時,留下1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借款金額,為何記載為40萬元乙節,有
穿鑿附會之嫌,未能妥善說明,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書立借款40萬元的系爭契約,與「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交付50萬元予黃文信」有關。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第二次與上訴人分手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先前50萬元借款中尚未償還的40萬元,被上訴人方簽立系爭契約,承諾願自107年7月12日開始分期償還剩餘之4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故系爭契約記載立票人,惟上訴人不慎將本票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然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係記載:「本人黃湘瑜因家中有事,向
伍韋翰借款40萬元。達成協議,願在2018年7月12日開始償還。以每個月1萬匯入伍韋翰本人之帳戶,或親自交由伍韋翰本人。此契約在2018年7月12日償還第一筆一萬開始生效,中間不可間斷。....立票人:黃湘瑜。契約在2018年3月5日立約,在0000年0月00日生效。此契約願走法律程序《若毀約》」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就借款之原因,係記載「家中有事」,並非記載「因兩造分手,被上訴人同意償還先前積欠上訴人的40萬元債務」或「同意償還先前上訴人幫、替被上訴人支付給黃文信的分手費或補償費」等語。故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償還債務之原因,與系爭契約的「內容」不合。
⒉其次,依系爭契約之內容用語,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
於105年5月間支付給黃文信的50萬元,於107年3月5日書立系爭契約,「承認」此債務並「同意」自107年7月12日起分期償還之意思表示。
⒊再者,依上訴人所述:107年3月5日當時我們已經處在吵架
的階段,我認為被上訴人劈腿,所以才要求他過來我上班的地點寫借據跟本票。當初筆記本、本票,都是被上訴人自己帶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然而,若系爭契約為償還先前債務之協議,衡諸常情,通常是由債權人準備好空白本票及繕打好內容之協議,要求債務人簽名確認,怎會由「要償還債務之人」準備空白本票?上訴人此部分說法,與常情有違。
⒋此外,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兩造曾於107年3月14日偕
同友人前往臺中TIGERCITY威秀影城觀賞電影「玩命颶風」,並與同行友人拍照留念並發文上傳(見被上證2,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及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仍發文轉貼東森新聞註記上訴人,為關心上訴人之舉動(見被上證4,本院卷第123頁);及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3日發文內容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姑姑的合照,被上訴人仍會與上訴人親友合照(見被上證5,本院卷第125頁);及兩造於107年9月8日仍會於網路留言互動(見被上證6,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參以上訴人於本院110年3月25日當事人訊問時陳稱:107年5月4日發文的時候,兩造是處於藕斷絲連的狀況。107年6月3日時,應該也是兩造處於藕斷絲連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可知兩造於107年3月5日時並未徹底分手。
雙方嗣後仍有聯絡,一同與友人進出公共場所,兩造感情仍處於藕斷絲連的情況。直至107年9月8日後,方因感情不睦而不再聯繫。故兩造應毋須於107年3月5日「結算(結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
㈢、基上,系爭契約尚難認定為「償還先前借款之分期還款協議」的性質。
二、系爭契約為借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40萬元借款本金予被上訴人:
㈠、依系爭契約係記載:「本人黃湘瑜因家中有事,向伍韋翰借款40萬元。」等語,可認系爭契約具借據之性質,應定性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自應舉證證明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本金之交付。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因家庭因素之故,而有資金需求,故向上訴人借貸。惟上訴人沒有交付借款本金4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兩造合意將系爭契約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7頁、第143頁、第157至161頁),核與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傳訊給被上訴人要求返還40萬元時(見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感到錯愕,於同日回應稱:
「?、這個東西當初已經沒了不是嗎?」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並未收受借款本金,尚非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有簽立同額本票,如被上訴人未開立本票,應書立立據人或借款人,並非寫立票人等語(見本院卷卷195頁),然查:
⒈上訴人未能提出本票原本以佐證其說。
⒉其次,被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縱使在系爭契約末端記
載立票人,亦不表示其必定有簽發本票。此由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問:寫證物1的時候,有沒有另外簽立本票?為何要寫立票人?)沒有簽本票,為什麼要簽本票。我寫立票人是因為是兩個人當中的約定而已,而且我沒有拿到錢,我為什麼要開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6頁),亦可得證。
⒊因此,上訴人以此「立票人」的用語,推斷被上訴人必定簽
發本票,並不可採。從而,難認上訴人有於107年3月5日交付被上訴人40萬元借款本金。
㈣、又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的message對話中,雖有留言:月底沒辦法,至少先還一半等語(見證2,支付命令卷第11頁、原審卷第82頁),然此僅為上訴人之單方陳述。且觀諸上開message訊息,亦無兩造有用該通訊軟體為網路通話之證據(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本件上訴人未能提供被上訴人承認有此40萬元債務並同意於何時償還之「對話錄音或書面訊息記錄」,尚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基上,系爭契約為借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40萬元借款本金予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40萬元。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曹宗鼎法官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