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應補充「乙○○曾
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
月、四月及三月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嗣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而於九
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第五至第七行「
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勘察採證同意書、口卡片上,偽造甲○○之簽名」應更正
為「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調查
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口卡片空白處,偽造甲○
○之署名共五枚及指印共十二枚(詳如附表所示)」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亦於臺中縣警察局
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甲○○
指印一枚,惟此部分與已聲請部分為接續犯單純一罪關係,
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
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及三月確定,並依檢察
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嗣入
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再
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九條,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之署押│
├───────────────────┼─────────┤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調查筆錄│偽造「甲○○」之署│
││名三枚及指印九枚│
├───────────────────┼─────────┤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偽造「甲○○」之指││
│真實姓名對照表│印一枚││
├───────────────────┼─────────┤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偽造「甲○○」之署│
││名一枚及指印一枚│
├───────────────────┼─────────┤
│甲○○口卡片空白處│偽造「甲○○」之署│
││名一枚及指印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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