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2行「720萬695元」,
應更正為「72萬0695元」,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
3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原係擔任永一國際有
限公司之董事,當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甲○○
之犯行則於92年8月間即完成,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
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
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處罰。核被告
甲○○上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
215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又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甲○○以該不實憑證供他人
申報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964號、87
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2
年8月間完成,是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法
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六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
是被告甲○○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最高額為新臺幣十五萬元及六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
元;惟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
被告甲○○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十
五萬元及六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甲○○
之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因行為後新
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
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
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又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
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
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
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
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又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所為本
件之違反稅徵稽徵法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其犯罪時間
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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