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5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號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道路386.
8公里處時,為了超車,竟自路肩變換到內側車道,又變
換到中間車道,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內側
車道直行,已注意到上情,不料該車在慌亂中,竟轉向內
側車道,攔腰撞上直線行駛中之原告車子,致原告車子被
推向內側車道旁之安全島,左前角碰撞安全島後,衝過三
線道,撞向路肩護攔,再彈回安全島,左、右邊各撞擊安
全島一次才停下來。肇事時為農曆大年初二,各路段時有
塞車,被告離開塞車路段後,即以超過時速100公里之速
度連續變換車道,將原告之自小客車撞得七橫八豎,差點
出人命。原告將受損之車輛送往訴外人台豪企業有限公司
估計修復須新臺幣(下同)142,950元,屢向被告請求,
被告非但不願意,還反咬是原告越線過失。為此,依據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屏澎區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草率,在毫無監視器之錄影下
即認定原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未就原告車損狀況鑑
定肇事原因,而讓謊稱自己直行、心虛未到高屏澎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說明之被告得意,原告心有未甘。高屏澎
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出現一道由中間車道往外
側車道之煞車痕,然警方製作筆錄時,並未提及該煞車痕
。且原告被撞後,尚未煞車就由內側車道被撞向內側護攔
,再由內側護攔撞向外側護攔,共跨越內、中、外三線車
道,不可能出現該道煞車痕,故原告確定該煞車痕絕非原
告之煞車痕,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若認定該煞車
痕為原告之煞車痕,則其鑑定顯然草率、錯誤,難令人心
服。
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認為本件實情不明,未便遽予明確覆議,足
見該委員會不認同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
果。
⒊原告確實在內側車道被撞,因有內側護攔阻擋才未翻車,
否則以當時雙方車速均在時速100公里以上之狀況下,如
原告在中間車道被撞,原告必定翻車,且車子應是偏向右
側或直行,而不會往左撞到內側護攔。本件車禍未能完整
鑑定,係因被告說謊,以致受理員警製作現場圖時,只從
中間車道之中間畫起,但從現場照片所示,來自內側車道
黑色休旅車下面有彎度之煞車痕,顯示原告車子來自內側
車道,絕非如證人即員警甲○○所製作之煞車痕現場圖。
⒋由現場照片可明顯看出有彎度之煞車痕來自內側車道,與
證人甲○○所繪製之煞車痕及在中間車道撞擊點之現場圖
截然不同。照片中之煞車痕除了有彎度之一道外,尚有直
線一道,與原告所述在內側車道被撞之事實相符合。再由
原告所模擬之6張圖所示,足認證人甲○○所繪之撞擊點
與煞車痕均錯誤不實,本件應以現場照片為判斷依據。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車子受損部位在右後方,倘若原告未變換
車道,理應不會撞到該部位,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並無過失;
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車子之市值僅約70,000元,比修車
費還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對雙方於97年2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國道三號高
速道路南下386.8公里處發生碰撞,肇事時原告車子市值約
為100,000元,原告修車費用估計為142,950元等情不爭執
,惟兩造互指本件事故發生係因他造變換車道不當所致。是
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
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
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
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
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不當變換車道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僅提
出自行製作之模擬車圖6張,說明事故發生經過及非原告
變換車道不當所致,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告雖另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所檢送之現場照
片所示(見本院調解卷第25頁),以道路上留有由內側車
道延伸至路肩之煞車痕4道,主張原告確係在內側車道被
撞等語。惟查,原告所指之煞車痕,實係兩造車輛碰撞後
,原告車子左前方衝撞內側護攔後,再撞上外側護攔,之
後再撞向內側護攔所留下之輪胎痕,並非煞車痕,業經證
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而由路面上
留存之輪胎痕,並無法判斷出兩造車輛究係於內側或中間
車道發生碰撞,據以認定本件事故發生究係因原告或被告
變換車道不當所致。因此,原告誤將路面上留存之輪胎痕
為煞車痕,說明其確係於內側車道被撞等語,尚非可信。
又本件經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本案依雙方當事人車輛第一次接觸部位,較屬兩車有
相當之大角度接觸,故本會委員會研判認為本事故係因原
告駕駛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
告駕駛小客貨車直行無肇事因素」(見本院調解卷第41-4
3、51頁),原告不服上開鑑定意見,聲請再送覆議,經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審核認為:「本案因肇事後雙方
當事人對肇事過程各執一詞,且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二
車確切碰撞地點位置不明(究係何車先行變換車道),難
以研判肇事前二車相對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
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見本院卷第6頁),鑑定結
果或認為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或認為無法判斷,均未能據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本件即無證據證明兩車碰撞
是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原告主張之事實,難信為真
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142,950元及自97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0元、鑑定費3,000元及
證人旅費1,118元,合計為5,668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