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楊OO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薛明宏 即臺北縣育生文理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8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原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被告甲○○之僱用人薛明宏
即臺北縣育生文理補習班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
2樓「臺北縣育生文理補習班」之老師,於民國97年10月9日
約中午午餐時間,在育生文理補習班內,因管教問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竹棍打原告大腿,致原告受有右大腿
皮下血腫(約10×10公分)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50,000元,且原告因受傷致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總計原告受損150,000元,被
告甲○○應賠償原告150,000元,被告薛明宏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民國98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甲○○、薛明宏即臺北縣育生文理補習班對於原告主張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不加爭執,惟均以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被告甲○○、薛明宏即臺北縣育生文理補習班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醫院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
相片1張為證,並為被告被告甲○○、薛明宏所不爭執,且
被告薛明宏自承被告甲○○為其所僱用擔任育生文理補習班
老師,而被告甲○○因本件侵權行為,涉犯刑事故意傷害罪
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簡易
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因故意
侵權行為致原告大腿受傷,而被告薛明宏即臺北縣育生文理
補習班為被告甲○○之雇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薛
明宏即臺北縣育生文理補習班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雖
據其提出臺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實際支出金額為530元,是其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5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醫療費用之支出,自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
傷勢,因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爰參酌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係年齡僅滿6歲之兒童,而被告
甲○○為臺北縣育生文理補習班之老師,每月薪資為24,000
元、被告薛明宏即臺北縣育生文理補習班為該補習班之負責
人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5,530元(計算
式:530元+25,000元=25,53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5,53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1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