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317號
原告 戴宜娪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
複代理人 徐之琪
被告 劉榮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榮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時核定為新臺幣50,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售予原告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9樓房屋(含該建築物地下1樓之停車位),有漏水等瑕疵主張減少價金,並於起訴狀中表明減少價金之程度暫時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計算,待訴訟中鑑定後再據以更正。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時核定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