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064號
原告 游聿璿
被告 張旅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2樓用餐區,見原告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提款卡、存摺、印章、文件、汽車鑰匙、筆記型電腦充電器、行照3張、駕照3張,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放置在用餐區座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原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得手後離去。原告所有筆記型電腦遭被告竊取後毀損,該筆記型電腦係原告工作上之重要工具,亦存有許多重要工作紀錄及執行中事項之檔案,原告向原廠詢問是否得以修復,經回覆表示因零件皆已停產,故無法修復,原告當初以6萬元之價格購買該筆記型電腦,如今同等配備之機型價格已超過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目前因竊盜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60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旅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壹顆、CASTER7號香菸壹包、CASTER5號香菸壹包、現金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