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強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142、19406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1年8月2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101年6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6月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0月1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偵查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5142、19406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
101年8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緩刑前即101年6月2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0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有上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上揭受刑人所犯之妨害自由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是依上說明,似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節,即逕認其有再犯同類型之妨害自由之虞;又緩刑期前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非重罪,於該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審酌其於前後兩案中皆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已知所悛悔,所為之犯罪行為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拘役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尚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