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金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之「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應更正為「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金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被告之酒後駕車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江金國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低,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