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及移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五、一四二六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巳○○以犯竊盜罪為 常業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偵訊(調查)筆錄內偽造之「 李永和 」署押(含簽名壹枚、指印拾枚),在 新竹市 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新竹市警察局檢查紀錄在場人員欄位下方偽造之「己○○」署押(含簽名、指印)壹枚,在新竹市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二時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在場人欄位下方偽造之「己○○」署押(含簽名、指印)壹枚,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四時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調查筆錄偽造之「己○○」署押(含簽名叁枚、指印捌枚),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五時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調查筆錄偽造之「己○○」署押(含簽名、指印)壹枚,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許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位下方偽造之「己○○」簽名壹枚,在桃園縣警察局89桃警局交字第D9A062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之「己○○」簽名壹式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巳○○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原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緩刑期滿;詎其於緩刑期間即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嗣經法院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接續執行二案件,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假釋出監,迄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連續為竊盜犯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尚待執行中。
二、詎巳○○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為失業狀態,竟另行起意,欲竊取財物供其生活所需之花費,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竊取被害人之動產,共十五次,得手後,向所竊得自小客車車主勒贖現金,供生活所需而花用殆盡,並恃以維生。
三、巳○○竊得附表壹編號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所示自小客車後,竟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恐嚇取財犯行:
(一)巳○○竊得附表壹編號九所示自小客車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以電話向己○○告以:必須交付贖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始能取回車輛,如不給要將車推到海裡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而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攜帶現金七萬八千元,前往新竹縣○○鄉○○○○道附近,將現金放置在巳○○所指示之新竹縣湖口交流道巴士站前之電線桿下,巳○○則於翌日凌晨四時許前往該處取款得逞。
(二)巳○○竊得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自小客車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以電話向癸○○之妻 梁桂美 及癸○○告以:必須匯款二萬元到不知情之 李翠華 設於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五七二七─五一─四○五三○─三─○○號帳戶內,否則將找不回車子等語,致癸○○心生畏懼,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自桃園縣楊梅鎮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匯款二萬元至上開指定帳戶內。
(三)巳○○竊得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自小客車後,隨即於同日以電話向丁○○告以:必須匯款二萬元到不知情之 彭玉芬 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二四─二○─○四五四五二─二號帳戶內,始能找回失竊車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匯款二萬元至該帳號內。
(四)巳○○竊得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自小客車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以電話向寅○○告以:必須匯款三萬元到伊不知情之李翠華設於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五七二七─五一─四○五三○─三─○○號帳戶內,或不知情之彭玉芬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二四─二○─○四五四五二─二號帳戶內,方能尋回遭竊車等語,致寅○○心生畏懼,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台北縣板橋市○○路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三萬元至李翠華上開帳戶內。
(五)巳○○竊得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自小客車後,即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以電話向辛○○告知:「你的車子在我這裡,如果要取回你的車子,需付現金五萬元」等語,嗣經辛○○討價為三萬元後,巳○○即指示將三萬元匯入不知情之李翠華設於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五七二七─五一─四○五三○─三─○○號帳戶內,致使辛○○心生畏懼,隨即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自彰化銀行匯款三萬元至該帳戶內。詎巳○○收受贖款仍未交還車輛,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再以電話告知辛○○:需再匯入新臺幣一萬元整,才可領回車子等語,惟適逢農曆春節假期,辛○○無從以銀行匯款方式交付贖款,然畏於無法尋獲該車,即向巳○○提議當面交付贖款一萬元,巳○○遂指示辛○○攜帶贖款一萬元放置在桃園縣楊梅鎮錫福宮內廁所,並應允交還遭竊之車輛,辛○○則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
五時許,依約攜帶二千元包夾白紙一疊放置在指示地點後,巳○○於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前往該處取款時而為警當場逮捕查獲。
四、巳○○於竊得竊得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癸○○之自小客車後,雖向車主癸○○恐嚇取得贖款二萬元,已如前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毀壞癸○○所有上開小車內之音響及其他設備,致不堪使用。
五、巳○○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火車站前,為警查獲竊盜罪嫌,竟偽以「李永和」名義應訊,並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偵訊(調查)筆錄內偽簽「李永和」署押(含簽名一枚、指印十枚),足以生損害於李永和暨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②巳○○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二樓「佳佳遊樂場」內,為警查獲賭博罪嫌,竟偽以己○○名義應訊,在新竹市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所製作之新竹市警察局檢查紀錄在場人員欄位下方偽造「己○○」署押(含簽名、指印)一枚,接續在新竹市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二時許所製作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在場人欄位下方偽簽「己○○」署押(含簽名、指印)一枚,嗣經警逮捕帶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調查時,其偽以己○○身分應訊,接續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四時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調查筆錄偽簽「己○○」署押(含簽名三枚、指印八枚)及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五時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調查筆錄偽簽「己○○」署押(含簽名、指印)一枚,復經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其仍偽以己○○身分應訊,接續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許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位下方偽造「己○○」簽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己○○暨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嫌疑人、通緝犯之正確性。③巳○○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未帶安全帽之違規事件,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警員 柯光文 製單舉發,竟出示所竊得之己○○國民身分證供警盤查,偽以「己○○」之身分,在桃園縣警察局89桃警局交字第D9A062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下稱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己○○」簽名一式三枚,表示收受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舉發通知單,並交還警員柯光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開立舉發通知單、認定舉發道路交通事件當事人之真實性。
六、案經癸○○訴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巳○○對於右揭時地,竊取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甲○○○等人所有動產;並於事實三所示時地,連續向被害人己○○等人恐嚇取財;又於事實五所示時地,連續冒用李永和、己○○身分應訊,偽造署押、私文書等犯行,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毀損犯行,並稱:伊將車子借給「二哥」使用,應該是他所毀損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開自白部分,並經竊盜案件被害人甲○○○、丙○○○、壬○○、卯○○、 邱寀憓 、乙○○、辰○○、癸○○、戊○○、丁○○、寅○○、辛○○於警訊中指述,及被害人庚○○、己○○於警訊、偵訊中指述遭竊情節歷歷,且經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員 葉鵬輝 於偵訊中,證人 賴純 於警訊中,證人 蔣文慶 於警訊、偵審中證述在卷。復有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之(八九)竹南信社字第一五二號函、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二幀、盜領現金拍攝照片一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局紋字第八八六號指紋鑑定書;新竹縣警察局尋獲證明單二份、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二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七份新竹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一份;及被害人庚○○領回失竊車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被害人己○○領回失竊車鑰匙、男錶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被害人辰○○領回失竊行動電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害人癸○○領回失竊鑰匙、汽車備胎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一紙、被害人辛○○領回失竊車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表壹編號七遭竊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 鴻純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被告繪製地圖一紙;被害人癸○○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彭玉芬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二四─二○─○四五四五二─二號帳戶存摺封面、被害人寅○○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辛○○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交付贖金現款二千元紙鈔二張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五案卷附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偵訊(調查)筆錄(參第五頁至第七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八案卷附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新竹市警察局檢查紀錄、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二時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四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調查筆錄
、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五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訊問筆錄,桃園縣警察局89桃警局交字第D9A062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未毀損癸○○車子內裝云云,惟查,被告於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時地竊取自小客車,嗣經告訴人癸○○付款二萬元始交還車子,有如前述,顯見該車遭竊期間,係在被告管領範圍之下,而告訴人癸○○取回車子之際,及時發覺車子內裝遭毀損,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況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對於毀損犯行均坦承在卷,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又無法提出所辯「二哥」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查證,是認所辯無足採信。
(三)另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均為無業狀態,其為附表壹所示之十五次竊盜犯行,並向車主恐嚇取財,有如前述,足認其反覆以偷竊所得為其金錢收入之來源,其以所竊的財物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恃以維生,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常業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恐嚇取財、毀損、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為事實二所載附表壹編號一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為事實二所載附表壹編號二至編號十五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為事實三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為事實四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為事實五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 朱義雄 間就附表壹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其與蔣文慶間就附表壹編號六所示竊盜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為事實三所載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連續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為事實五所載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連續偽造署押罪,然其連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為造署押之階段行為提起公訴,惟因與本院上開論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屬於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所犯常業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恐嚇取財、毀損、偽造文書等五罪之間,或以所竊得提款卡盜領現金;或以所竊得自小客車為憑,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或毀損所竊得自小客車內部;或持所竊得國民身分證冒名應訊,是認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就事實二部分,公訴人雖僅就附表壹編號二至編號五、編號七、八、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五之常業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因移送併案之附表壹編號一、十所示常業竊盜犯行與之具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移送併案之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行與之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本院另案審理之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常業竊盜犯行與之具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事實五部分,公訴人雖僅就事實五②、③所載犯行提起公訴,惟因移送併案之事實五①所載犯行與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原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緩刑期滿;詎其於緩刑期間即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嗣經法院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接續執行二案件,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假釋出監,迄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貪圖他人財物,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或以俗稱跳車方式,或持磚頭敲破車窗玻璃,或侵入住宅方式;均徒手;先後為附表壹所示之十五次竊盜犯行,且隨即向車主己○○等人恐嚇取財十八萬元,迄未賠償車主等人,甚而冒用李永和、己○○名義應訊,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其惡性不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尚待執行中,竟復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再為附表壹所示十五次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
四、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偵訊(調查)筆錄內偽造之「李永和」署押(含簽名一枚、指印十枚),在新竹市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新竹市警察局檢查紀錄在場人員欄位下方偽造之「己○○」署押(含簽名、指印)一枚,在新竹市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二時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在場人欄位下方偽造之「己○○」署押(含簽名、指印)一枚,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四時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調查筆錄偽造之「己○○」署押(含簽名三枚、指印八枚),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五時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調查筆錄偽造之「己○○」署押(含簽名、指印)一枚,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許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位下方偽造之「己○○」簽名一枚,在桃園縣警察局89桃警局交字第D9A062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之「己○○」簽名一式三枚,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巳○○竊取被害人 楊睦山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火車站前,為警查獲,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查:
(一)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 楊睦生 指述遭竊情節、被告為警查獲駕駛該車、被告於警訊、偵訊中所辯之出借人蔣文慶到場否認,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車是 盧朝紅 所出借,並非伊所竊盜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經觀諸被害人楊睦生係指述遭竊之情,另被告為警查獲駕用失竊車之客觀事實,尚無足證明被告確為竊盜犯行,此外,縱然證人蔣文慶到院否認出借之情,亦得因被告辯解不實在,逕推論竊盜犯行,是依上開中性證據,無足認被告確有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竊盜犯行,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因移送併辦意旨認與前開論科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諭知,退請移送單位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常業竊盜犯行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方法及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及備註│├──┼────┼──────┼──────────┼───┼────┤││八十八年│苗栗縣竹南鎮│自廚房侵入住宅內(侵│吳周寶│刑法第三│││九月一日│民族路四十三│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珠、吳│百二十二││一│上午九、│巷一號住宅房│),徒手竊取甲○○○│光明│條之常業│││十時許之│間內│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竊盜罪、│││日間││同)四千元、金戒指一││第三百三│││││個(約二錢重)、 吳光 ││十九條之│││││明所有之竹南信用合作││二第一項│││││社提款卡一張,得手後││之利用自│││││,現金及金飾變賣所得││動付款設│││││,均花用殆盡。嗣於八││備詐欺罪│││││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前││(併辦案│││││往萬通銀行設於新竹縣││號:九十│││││湖口鄉新竹工業區中華││年度偵字│││││路八號長春脂之提款機││第一四七│││││(機號:○一六四三○││○號)│││││○○),持上開竊得金│││││││融卡提款現金三萬元花│││││││用後,丟棄該提款卡。│││├──┼────┼──────┼──────────┼───┼────┤││八十八年│新竹縣湖口鄉│趁被害人下車與友人聊│ 范姜新 │刑法第三│││九月三日│中和街七十七│天而未熄火之際,迅速│堯│百二十二││二│上午十一│號前│進入車內駛離現場,竊││條之常業│││時許││取被害人之車號000││竊盜罪。│││││一八九一號自小客車一││(起訴案│││││部(內有國民身分證、││號:九十│││││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年度偵字│││││戲劇用服裝等物)。嗣││第七八六│││││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凌││號、九十│││││晨,因爆胎而棄置在新││年度偵緝│││││竹縣○○鄉○○路產業││字第四五│││││道路附近。││號)│├──┼────┼──────┼──────────┼───┼────┤││八十八年│新竹縣竹東市│先竊取丑○○所有車號│丑○○│同右。│││九月間某│場附近、不詳│W二─一二六六號自小│、楊有│││三│日│地點│客車一部、子○○所有│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JW─四五三八號車│││││││牌懸掛在W二─一二六│││││││六號車身。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將該贓│││││││車出借予知情之 張兆枝 │││││││收受駕用(張兆枝收受│││││││贓物犯行,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八十八年│桃園縣楊梅鎮│夥同共犯朱義雄(業經│ 曾旭宏 │同右│││十月二十│中山北路、梅│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所有、│││四│一日│獅路口之超商│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壬○○│││││前│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管有││││││六月)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趁被害人下車購物│││││││而未熄火之際,迅速進│││││││入車內駛離現場,竊取│││││││被害人之車號0000│││││││五一七號自小客車一部│││││││(內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嗣經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新湖國│││││││中附近尋獲遭竊車。│││├──┼────┼──────┼──────────┼───┼────┤││八十八年│新竹縣新豐鄉│趁被害人下車購物而未│ 吳秋燕 │同右。│││十月二十│自立街一三二│熄火之際,迅速進入車│所有、││││九日下午│號前│內駛離現場,竊取被害│卯○○│││五│五時許││人之車號000000│管有││││││○號自小客車一部(內│││││││有護照M本、行動電話│││││││二具)。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許│││││││,棄置在新竹市○○路│││││││二十二號東光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停車場內。│││├──┼────┼──────┼──────────┼───┼────┤││八十九年│桃園縣平鎮市│夥同共犯蔣文慶(業經│健邦保│刑法第三│││二月六日│延平路與新光│本院另案以九十年度易│險代理│百二十二││六│晚間十時│路交岔口│字第一六六號審理中)│有限公│條之常業│││許││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趁│司所有│竊盜罪。│││││被害人下車購物而未熄│、 梁麗 │(經臺灣│││││火之際,由蔣文慶選定│卿管有│新竹地方│││││該車號0000000││法院檢察│││││號自小客車,巳○○迅││署檢察官│││││速進入該車內駛離現場││以九十年│││││,蔣文慶在旁把風,俟││度偵字第│││││巳○○得手後,隨即駕││二三號提│││││車尾隨離去。嗣於八十││起公訴,│││││九年二月十四日零時二││本院另案│││││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以九十年│││││鄉廣興村富林橋旁,為││度易字第│││││警查獲蔣文慶駕駛該贓││一六六號│││││車搭載 鍾國華 、 戴秀惠 ││審理中)│││││。│││├──┼────┼──────┼──────────┼───┼────┤││八十九年│桃園縣平鎮市│持磚頭打破被害人車窗│邱寀憓│同右。│││五月三日│文化街四十八│玻璃(毀損部分,未據│││││晚間│巷之汽車內│告訴),伸手竊取被害││││七│││人所有之支票一紙(票│││││││號為TAA○○二九三│││││││二二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付款│││││││人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為五萬元)。│││││││得手後,交付予蔣文慶│││││││持向鴻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所用。│││├──┼────┼──────┼──────────┼───┼────┤││八十九年│桃園縣楊梅鎮│趁被害人下車購物而未│乙○○│刑法第三│││八月三十│大平街六十九│熄火之際,迅速進入車│所有、│百二十二│││一日下午│號前│內駛離現場,竊取被害│ 吳偉銘 │條之常業││八│六時三十││人之車號000000│管有│竊盜罪。│││分許││七號自小客車一部(內││(起訴案│││││有皮包一個、行車執照││號:九十│││││、私章一枚、存摺等物││年度偵字│││││)。嗣經被害人於八十││第七八六│││││九年十月五日在桃園縣││號、九十││││○○○鎮○○路尋獲該遭││年度偵緝│││││竊車。││字第四五│││││││號)│├──┼────┼──────┼──────────┼───┼────┤││八十九年│新竹市○○街│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車號│ 曾百田 │同右│││九月十六│八號南門醫院│S七─六四○五號自小│所有、││││日下午六│附近│客車一部(內有國民身│己○○│││九│時十五分││分證、駕駛執照、男錶│管有││││許││、行動電話一具、鑰匙│││││││一付等物),得手後,│││││││向被害人己○○取贖七│││││││萬八千元後,指示 張景 │││││││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八十號前│││││││取回遭竊車。│││├──┼────┼──────┼──────────┼───┼────┤││八十九年│桃園縣楊梅鎮│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座│辰○○│刑法第三│││十月三十│埔心里「酒窩│位上之皮包一個(內含││百二十二│││一日晚間│小吃店」內│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條之常業││十│十一時許││、信用卡、行動電話一││竊盜罪。│││││具等物),得手後,攜││(併辦案│││││回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後││號:臺灣│││││湖子一七○號住處,為││桃園地方│││││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法院檢察│││││在上址查獲遭竊之行動││署九十年│││││電話一具。││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八十九年│桃園縣楊梅鎮│趁被害人下車購物而未│梁桂美│刑法第三│││十一月十│梅獅路一段附│熄火之際,迅速進入車│所有、│百二十二│││八日凌晨│近│內駛離現場,竊取被害│癸○○│條之常業││十一│零時許││人之車號000000│管有│竊盜罪。│││││九號自小客車一部(價││(起訴案│││││值約三十萬元)。得手││號:九十│││││後,向被害人癸○○取││年度偵字│││││贖二萬元後,指示 游宏 ││第七八六│││││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號、九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年度偵緝│││││許,在台北縣中和市民││字第四五│││││享街五之一號前取回遭││號)│││││竊車。│││├──┼────┼──────┼──────────┼───┼────┤││八十九年│桃園縣楊梅鎮│趁被害人下車購物而未│戊○○│同右│││十二月十│秀才路一段之│熄火之際,迅速進入車│││││五日晚間│OK便利商店│內駛離現場,竊取被害││││十二│八時許│前│人之車號000000│││││││七號自小客車一部。嗣│││││││經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鄉○○路○○○號前│││││││尋獲遭竊車。│││├──┼────┼──────┼──────────┼───┼────┤││八十九年│新竹縣湖口鄉│趁被害人下車購物而未│丁○○│同右│││十二月十│達生路一三六│熄火之際,迅速進入車││││十三│六日零時│號前│內駛離現場,竊取被害│││││許││人之車號000000│││││││九號自小客車一部(內│││││││有現金三萬七千元、行│││││││動電話二具、股票機一│││││││台等物),得手後,向│││││││被害人取贖二萬元後,│││││││指示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火│││││││車站前取回遭竊車。│││├──┼────┼──────┼──────────┼───┼────┤││八十九年│新竹縣湖口鄉│趁被害人下車購物而未│寅○○│同右│││十二月二│鐵騎路四十七│熄火之際,迅速進入車││││十四│十七日晚│號前│內駛離現場,竊取被害│││││間八時三││人之車號000000│││││十分許││七號自小客車一部(價│││││││值約六十萬元)。得手│││││││後,向被害人取贖三萬│││││││元後,指示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楊梅交流道附近取回遭│││││││竊車。│││├──┼────┼──────┼──────────┼───┼────┤││九十年一│桃園縣楊梅鎮│趁被害人下車購物而未│ 陳張素 │同右│││月十九日│萬大路十號前│熄火之際,迅速進入車│娥所有││││晚間八時││內駛離現場,竊取被害│、 陳裕 ││││四十分許││人之車號000000│仁管有│││十五│││五號自小客車一部(價│││││││值約七十萬元)。得手│││││││後,向被害人辛○○取│││││││贖三萬元後,仍不願還│││││││車,再次勒贖三萬元,│││││││經辛○○報請處理而查│││││││獲,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街附│││││││近尋獲遭竊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