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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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徐文彬
相 對 人  劉賢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依
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債權
人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
支付命令,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債權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則此調解事件亦應前揭規定繳
納聲請費。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
211,720元等情,是本件標的金額核屬為50萬元以下,嗣相
對人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自應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聲請調解。次查,聲請人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
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心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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