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劉岳明
被 告 廖銘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及6號房屋全部
遷讓交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被告另應自民國一O三年八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及6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
,租期自101年5月10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租期5年。詎被
告至103年3月尚積欠租金7000元,及103年4月至6月租金共
計25500元,合計32500元未給付。原告多次向其催討,仍拒
不給付。又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期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其於函到10日內繳納繳納,如不繳納即終止前開租約
關係。然被告於103年6月25日收受該函文後,仍置之不理,
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交還系爭房
屋;另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
有相當於每月租金85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
租金之損害,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至103年8月9日止,共計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損害合計41000元(7000+34000=41000)。為此爰依租
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所有權狀等
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並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繳納,如未繳納,即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並於10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
,惟被告仍未繳納欠租,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3年7月
6日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請
求租約終止日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
,迄上開租賃契約於103年7月6日終止時,尚積欠上開租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所積欠之租金,於法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00元,及自103年8月1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500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166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