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廖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ꆼ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陸拾ꆼ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廖政澤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1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光復東路處,
因支線未讓幹道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予凡科技有限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 曾子 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該車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38,282元(工資為10,382元,零件為27,9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6條、第191條之
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現場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
院卷第20至35頁)足資參照;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ꆼ、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1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到路口處前先剎車,當我機車
已經過路口一半的時候,對方車輛就從我機車左側過來,我
因為閃避不及所以雙方就發生碰撞。有看到對方車輛在我機
車右前方過來,約1部機車的距離,我稍微向左閃避。我時
速大約50km/h,撞擊部位為我機車正車頭。訴外人 曾子凡 於
警詢中陳稱:我到路口處前有先減速,我發現對方機車已經
太快從我右前方衝出來,我決定加速過路口,當我過路口處
後,發現無法閃避對方機車,所以發生碰撞,碰撞後我車輛
無法立即停止,所以再一段路之後才將車輛停住。有看到對
方機車在我右側過來,約2公尺距離,我加快油門盡快通過
路口。我到路口處前時速大約45km/h,我車速加快後我踩油
門不知道車速為何(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觀諸卷附警繪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21、22、32頁)顯示:肇事地係設有閃光號
誌之交岔路口,速限40km/h,被告機車倒於交岔路口處,訴
外人曾子凡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停於距路口已有一段距離(43
.7公尺+2.5公尺+6.7公尺+班馬線寬度)。再者,訴外
人曾子凡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側後葉子板等處(見
本院卷第11至13頁),有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新竹
縣○○鄉○○○路與漢陽路交叉路口處,光復東路上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明顯屬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漢
陽路路段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依上開規定,車輛本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由支線道駛入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光復東路漢陽路交叉路口時,未讓幹道車
先行;而訴外人曾子凡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鄉○○路
由東往西方向亦超速行駛,由幹線道駛入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漢陽路光復東路交叉路口,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卻仍加速行駛。兩車均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
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撞擊。況且,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疏未注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
讓幹道車先行,自為肇事主因;而訴外人曾子凡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則為肇
事次因,是被告與訴外人曾子凡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
有過失。本院審酌渠等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曾子凡及被告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35%及
65%之過失責任。
ꆼ、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
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
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
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請求權。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
須支付修理費用38,282元(工資為10,382元,零件為27,900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2、14頁),上開估價單記載之修復項目,
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1年4月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1年
9月21日)已有5月19日,以6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
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
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2,75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另關
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33,134元(計算式:22,752+10,382=33,134)。
ꆼ、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曾子凡應負擔35%之肇
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曾子凡就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
賠償額30%,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21,537元【計算式:
33,134-(33,134×35%)=21,5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ꆼ、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
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3年6月26日送達,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3年7
月6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1,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7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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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27,900×0.369×6/12=5,148│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27,900-5,148=22,752│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