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0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12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EB003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1月17日下午6時40分在高雄市○○○○○路口,因「駕車闖越紅燈(含紅燈左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WEB00320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EB00320號)等件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7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翠華路、大中路交叉路口處停等紅燈,因受於該處指揮交通之員警指揮,故通過翠華路往大中路移動,卻遭於指揮交通之員警後方大中路上之員警攔停舉發,惟指揮應優先於號誌,若本人有誤認交通疏導員警之指揮,應可先用勸導的方式,或依紅燈右轉論處才是,是其交通裁決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5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收文章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乙○○偕同當日指揮該路口交通之義交 顏傳 祐於本院98年1月5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瞭解偽證罪責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訊問之。而當時舉發情形,據證人乙○○、 顏傳祐 證稱:該日下午6點之後,係乙○○在路口疏導交通、控制號誌,顏傳祐係站在路中指揮,異議人從翠華路北向南行駛,直到翠華、大中路口時,闖越翠華路之紅燈(北向南)後,左轉要往東邊地下道行駛, 陳榮森 就在大中路地下道前將其攔停舉發,當時顏傳祐係面東向而對大中路下匝道的車輛指揮,根本看不到異議人的情形,也沒有指揮異議人方向的機車通往大中路等語明確,堪認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之事實甚為顯然。異議人於聽聞證人上開證述後,復辯稱:伊是紅燈右轉至大中路西向東之等待區後,才看到義交顏傳祐,義交轉身過來看到伊,有叫伊其通行,其承認有紅燈右轉,不承認闖紅燈云云,惟參以證人乙○○上開證述,足認其取締異議人闖紅燈,係指其闖越翠華路南北向紅燈之行為,要與其闖越翠華路紅燈後,於大中路待轉區西向東往地下道之行為無涉,故當時大中路東西向之號誌本即為綠燈,無論顏傳祐是否有指揮其通行之情,均不足影響其違規行為之認定,其所辯要屬無稽。又異議人雖辯稱其係由巷道出來右轉到大中路等待區,所以是紅燈右轉云云,惟證人乙○○證稱:當時異議人是由翠華路北向南直行,不是從巷道出來,其確認異議人係闖越紅燈無誤等語,然紅燈右轉及闖越紅燈,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違規行為,參以舉發之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奉命執行國家公權力,其豈有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刑責,對於異議人原已違規之行為,另捏造其他違規事實,而故為不實舉發及指證之理,是異議人之陳述前後不一,其辯詞之可信度已有可疑,又異議人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又無證據足證員警有故意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尚非無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