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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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佰參拾貳支、骰子貳拾伍粒、搬風壹顆、已開封之天九牌貳佰伍拾柒張、未開封之天九牌貳付、麻將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並以坐落於‧‧‧處所為賭博場所」之記載補充為「並以 林志強 所有而由甲○○承租,坐落於‧‧‧處所為賭博場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自民國97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6日16時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場所供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與被告乙○○二人聚眾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此類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二人之行為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被告甲○○竟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被告二人更以聚眾賭博並從中抽頭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之期間前後僅10多日、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非鉅,以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牌132支、骰子25粒、搬風1顆、已開封之天九牌257張、未開封之天九牌2付、麻將牌尺4支,係本件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且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共計新臺幣6,800元,則與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無關,且係賭客 李麗花 、 許治 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