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4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ZHY-161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1年1月17日下午5時7分在高雄市○○○○○路口紅燈右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警員 陳榮基 攔停後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陳榮基記明車號並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7年11月12日開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款計新台幣10,500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時間為民國91年1月17日,應到案日期為民國91年2月17日,然裁決時間為97年11月12日,自違規日或應到案日起算至裁決日期,已逾7年,異議人認為其依舊刑法第84條第1項第5款(民國95年7月1日前實行),行刑權因5年間為執行而消滅,或依新實行之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行刑權因7年間未執行而消滅,認原處分機關已無執行裁罰之權力。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18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收文章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1年1月17日為警逕行舉發之上開違規行為,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12日逕行裁決,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3年內所為裁處,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裁處權消滅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警員執行交通攔檢勤務,因發現違規情事,經攔停未果,進而記下車號或其他可資辨別之特徵,事後對汽車所有人據以逕行舉發,自屬合法,惟欲適用上開規定,乃以警員當場記下之車號或特徵正確無誤為前提,否則汽車所有人既非違規駕駛人,到案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告知應歸責人,如仍據以裁罰,即失所依。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本院98年1月5日調查時到庭陳稱:其因跌倒受傷之故,於91年間,根本無法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動,當時只有其丈夫在騎這輛車,不過其丈夫2年前過世了,也沒辦法問他等語,而本件證人及掣單舉發之員警陳榮基,於同日到庭作證時證稱:因為事情太久了,對於騎乘之人、車子特徵、事發經過,均已無印象,不過只要是其親筆填寫者,就一定是正確的,因為只要攔查不停,經過其身旁,不管會不會停,其都會看車牌等語,惟本件舉發單上僅記載違規車輛之廠牌為「光陽」、車輛種類為「輕機車」及車牌號碼「ZHY-16
1」,並未特別記載車輛之顏色、駕駛人之特徵,有該舉發單在卷可憑,又證人陳榮基先證稱:時間太久了不復記憶當時情形,又證稱:一般而言,五福公園路口的車速都不快等語,足認其對於舉發過程中,行為人之特徵,騎乘之速率,距離之遠近,當時光線是否充足等因素,均不復記憶,故其對於車牌記載正確性之陳述,僅係其一己臆測及個人意見,因此證人於瞬間記載車牌之過程中,對於是否會因視距、光線、瞬間之違規而發生誤記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又本件違規時間係於91年1月17日,原處分機關遲至97年11月12日方為裁決,據異議人所述,該機車之主要使用人即異議人之丈夫 孫正治 業已於95年4月18日死亡,有其戶政政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本院亦無從傳喚其到庭調查其是否為違規行為人,故本件於無明確證據證明上開機車確有於上開地點出現上開違規行為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舉發員警上開有瑕疵之舉證,即遽將違規事責歸咎於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是異議人辯稱本件時效已消滅云云,雖不可採,惟本件依卷存證據及證人到庭證述結果,既不能排除舉發員警有誤記車號之可能,揆諸前引法文意旨,自應推定異議人並無違規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裁罰,容非允當,異議人不服是項裁決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