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3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2日20時24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內,經警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千2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為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之人,並領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駕駛之上開車輛亦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登錄在案,舉發員警若以手持電腦查詢即可確認無誤。且本件舉發員警漏未在現場廣播責令移置車輛,縱有廣播,依採證照片所示時間,在短短2分鐘內即將車輛拖吊,異議人為殘障人士,根本不及趕至停車處所移車。是本件舉發員警僅求迅速將車輛移走,而未踐行上述程序,原處分違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綦詳。
從而,汽車駕駛人縱使於身分上符合將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規定,於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若未依規定將上開識別證置於汽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將使查核之人員無法判定是否屬於合法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情形,仍屬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明。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但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該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1千2百元罰鍰之事實,業為異議人自承無訛,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崇實 到庭結證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查詢明細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回證各1紙、照片5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則參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固具有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資格,然其既未將該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即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自仍屬違反前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使道路主管機關無從查驗確認為身心障礙者之停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事實至明。況異議人所持有之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背面亦明確記載:「本證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等語,有卷附該停車位識別證背面影本1紙足稽,益證縱為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仍應將該等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且此確為異議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異議人辯稱為其本人為身心障礙者且親自駕駛該車輛云云,即無從據為免罰之事由。而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得予以舉發及裁罰,至舉發員警是否可使用手持電腦查詢資料確認一節,實與本件處罰要件無涉,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異議人雖又辯稱本件舉發員警漏未在現場廣播責令移置車輛,縱有廣播,依採證照片所示時間僅有2分鐘,異議人為殘障人士,根本不及趕至停車處所移車云云。惟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同條例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觀以上開條文之文義,只要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即可由相關執法人員逕行移置車輛,無需以當場廣播作為前提要件。是一般於執行拖吊車輛前,員警進行通知車主之廣播,係為提醒臨時停車且在附近之車主速駛離車輛,此一便民措施本與舉發程序是否合法無涉。而本件員警執行拖吊職務時,異議人並不在車內,業據證人劉崇實結證明確,異議人亦於調查中自承當時係在距離停車地點約50至100公尺處之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大門口購物等語在卷,是舉發員警依上開規定,予以掣單舉發並將該違規車輛移置適當處所,當屬合法。況證人警劉崇實已於本院調查中結稱:當日於舉發違規並移置異議人上開車輛之前,確有當場廣播通知移車等語在卷,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執行拖吊之錄音內容相符,有卷附勘驗筆錄1份為憑,本件拖吊亦已踐行上開便民措施無訛。是本件尚無從以拖吊車輛前未廣播通知車主或未預留適當時間等待車主等理由,即認執行拖吊車輛不合法。從而,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逕予裁罰,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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