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光碟「汽車總動員」共肆片及「越獄風雲」共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及陳列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散布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致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而罹犯本罪,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所持有之盜版光碟數量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盜版光碟「汽車總動員」共4片及「越獄風雲」共11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沒收之。
四、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咖啡王子1號店」、「我的女孩」、「 宮野蠻 王妃」、「我叫 金三順 」、「 朱蒙 」、「你來自哪顆星」、「浪漫滿屋」、「流行70」等影音光碟,均係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采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其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97年5月間起,分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上開光碟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橋下夜市內攤位上,以供不特定顧客購買。嗣於民國97年6月20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橋下夜市內,經警查獲,並扣得非法重製光碟片共137片(併案意旨誤為116片),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等語。經查,被告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於97年4月28日晚間在高雄縣岡山鎮為警所查獲,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即應因此而中斷。其於如併案意旨所述時、地所為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與本案並無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不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701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路○段○○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汽車總動員」、「越獄影集」等影音光碟,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前揭享有著作權公司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其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7日起,各分以每組新臺幣(下同)100元及3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上開光碟於高雄縣○○鎮○○路前鋒夜市內攤位上,以供不特定顧客購買。嗣於97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前鋒夜市內,經警查獲,並扣得「汽車總動員」4片及「越獄影集」11片等非法重製之光碟。
二、案經迪士尼公司、福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鑑定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侵害價值估價表暨檢視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及陳列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檢察官黃齡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