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阿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阿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阿春於民國102年6月20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0000號與菓林村長 胡永峯 及其妻 胡曾素華 等人餐敘時,因見代號3469b-102071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如保密不公開彌封袋之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站在其與胡曾素華座位間,面向胡曾素華與之談話而背向郭阿春,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彎腰至茶几上取用食物而不及抗拒之機會,以手觸摸A女左側臀部此身體隱私處一下。嗣經A女察覺後,乃先詢問身旁之胡曾素華「阿姨,是妳摸我的屁股嗎?」,待胡曾素華表明「不是我,是他」,並以手指指向郭阿春後,A女旋即以腳踹向郭阿春之座位後離去,數日後再經配偶陪同至派出所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查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自屬本院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阿春於警詢中供述,當時A女站在伊右側,伊用右手背拍打A女左側腰部,當時A女有回頭對伊說:「怎麼打我屁股」之客觀經過,於審理中復未爭執其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前揭供述既係出於任意,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及胡曾素華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上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復於審理中傳訊到庭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之交互詰問,則其前於偵查中未經被告交互詰問之瑕疵即已治癒,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於本案中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均屬公務員依法所製作或攝影,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在A女站立在伊右側時,伊有用右手背拍打她左側腰部示意,A女當時拿起鵝胗,並回頭對伊說「你怎麼打我屁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意,辯稱:伊只是好意叫A女吃東西云云。經查:
㈠、訊據證人胡曾素華即村長胡永峯之妻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在案發當天有在案發地點與被告等共5人一起用餐、聊天,後來A女過來,伊當天左手邊是坐郭阿春,其他坐的位置就如同現場位置圖所示,伊有看見被告以手摸A女左側臀部大腿內側,當時伊距離被告約130公分,距離A女約60公分,A女被摸後有問「阿姨,是不是妳摸我屁股?」,伊有回答A女說「不是伊摸的」並比被告,伊確實有看到被告摸A女的屁股,伊好像有聽到A女喊的很大聲,但是伊不記得A女是不是講「你這麼老了還不知道自重?」或有無以腳去踹被告的椅子(見102年偵字第171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103年易字第2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反面至13頁),核與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晚20時許伊倒完垃圾去找朋友聊天,看見村長胡永峯在瓦斯行,伊就到瓦斯行找村長請他找清潔隊抓流浪狗的事,當時有邱代表的爸爸、瓦斯行老闆、老闆娘、村長胡永峯、村長夫人胡曾素華和被告,他們正圍著一張木桌在吃東西,伊和村長講完時,代表的爸爸就拿了一盤鵝胗請伊吃,伊就拿了壹個鵝胗,邊吃邊走到村長夫人胡曾素華身邊,面對坐著的胡曾素華,被告是坐在伊身後,伊就站在胡曾素華和被告中間,被告距離伊約50公分,伊和胡曾素華講完話後就左轉90度面對桌子要將手上的鵝胗沾醬吃,此時被告就單手摸伊左邊臀部近大腿交接處,被告是以由下往上撥的方式摸一下,整個過程就像是被打了一下,其間被告並未與伊說話,伊就立刻右轉90度問胡曾素華說「阿姨,妳摸我屁股嗎?」,胡曾素華就說「不是我,是被告」,並用手比被告,伊就用腳用力踹被告的椅子罵被告「你這麼老了,還不知道自重」,當時被告一句話都沒有吭各等語(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易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藉A女背對並彎翹臀備不及防備之際,以手摸A女左側大腿近臀處,斯時A女並與胡曾素華相互確認係被告所為無訛,衡以當時聚餐之人均係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或該村村、鄰長或代表父親等重要人物,同為鄰長之A女若非經向村長夫人胡曾素華確認係被告撫摸其臀部,當不致甘受該等在場人士之異樣眼光及冒後續相關名譽或政治地位不保等風險而揭發被告此一性騷擾行止,堪認A女對被告此一性騷擾行為之指訴信而有徵,堪信屬實。
㈡、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可知,本案眾人聚餐處所係瓦斯行之鐵捲大門內之客廳,該處除有供奉祖先及神明的供桌外,尚有一供泡茶聊天吃食之茶几,該茶几不僅形狀偏長形(呈不規則),高度亦僅有成人膝蓋,承前所述,A女非原在場聚餐之人,並無座位可坐,至該處亦僅為向村長胡永峯反應某些鄰里民向其反應之公共事務,亦僅因無法推拒在場長輩之邀請而拿取桌上的「鵝胗」甚而要沾醬入口,然以A女原本或站或走之姿勢,不論要取得茶几處之「鵝胗」或將「鵝胗」沾醬,均非得彎腰不可,以被告非該聚會場所之主人,復非其中最年長或政治地位最重要之人,以A女亦係鄰長之身分,絕對輪不到被告來「邀請」A女取用茶几上之食物,僅因該契機下,A女彎腰持「鵝胗」沾醬之際正處在被告身旁,A女不僅背對復翹臀,遂使被告有機可趁而動手撫摸A女臀部,亦歷歷可見,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復自承:家中有母親、妻子及女兒,目前已為祖父,平日不是以「摸人家臀部」方式叫人家吃東西等情(見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於案發當日其未曾出言邀請A女吃東西之前提下,竟乘A女彎腰沾取桌上沾醬且背對被告無法閃避之機會,對A女為上開撫摸其臀部行為,其具有性騷擾意圖甚明,其辯稱碰A女屁股係要叫A女吃東西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A女雖陳明案發現場瓦斯店內涉有監視錄影器,可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供參,但據其陳述其向該瓦斯行老闆娘詢問該監視器已經壞掉(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且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則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否一節即無須調查,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此一身體隱私處罪。爰審酌被告為逞色慾,竟趁A女背對並彎腰沾醬之機會而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顯已侵犯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且被告犯罪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年屆64歲高齡,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及除前於91年間有因業務過失致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