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實
一、朱○○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疑似罹患有情感性疾患,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不佳,情緒控制困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
1年8月7日下午將許○○晾曬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前之書報紙類以麻布袋撿拾攜走,經許○○告知朱○○之母朱○美,朱○美遂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帶同許○○至朱○○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
1樓住處取回上開物品,朱○○見狀而認其所拾回之可供回收紙類物品遭取走,心生不滿,明知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刀子揮刺,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為發洩怒意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水果刀自後追趕拖拉麻布袋步行離去之許○○,並於許○○住處前,自後方揮刺許○○頸部3刀後逃逸,許○○因而受有右側頸部4公分、後方頸部3公分、
3公分之開放性穿刺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固坦承因認為告訴人許○○拿取其所拾回之可供回收紙類物品,心生憤怒,而追趕告訴人與朱○美,並自告訴人後方持刀揮刺其頸部3刀後逃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誤會告訴人,且容易生氣,所以持刀揮刺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後即快閃逃離現場,並未持續以其他方法攻擊告訴人,可徵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在桃園縣○○鄉○○○路○巷○○弄
○○號住處門前空地晾曬前遭水淹受潮之書報紙類物品,被告認可供回收販賣,遂持麻布袋將上開紙類物品分裝3袋取走,告訴人見狀出言阻止被告,被告並未加理會,嗣告訴人將上情告知被告之母朱○美,朱○美即邀同許○○至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並在被告住處門口尋得上開裝有告訴人物品之麻布袋,告訴人即自行以手拖拉2袋,朱○美亦手拉剩餘1袋,兩人前後步行欲返回告訴人住處,甫行至告訴人住處門口,被告突然追至,並以手握持之水果刀自告訴人後方揮刺告訴人之頸部3刀,告訴人因之蹲倒在地,被告旋即逃離跑回其住處,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頸部4公分、後方頸部3公分、3公分之開放性穿刺傷等傷害,告訴人隨後由據報到場之救護車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朱○美在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5至56、66至67、16至17、59至60頁、本院卷第90至94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02年6月4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許○○病歷資料、現場照片1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72、30至36頁、本院卷第43至56、105至110頁),復有扣案之分離水果刀刃與刀柄各一把可佐,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
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兇使用之水果刀,刀刃部分長約11公分,刀柄部分長約10.5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尖尖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其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我看到許○○的家門口有一些紙類的東西攤在那裡,我以為是許○○不要的東西,就想要拿去回收,我就把東西拿回去到○○○路
0巷00弄00號1樓,後來許○○發現東西不見,我母親就要把東西還給許○○,因為我覺得我本來是好意要去做公益,但是對方卻來要東西,所以心裡覺得很生氣,我就從家裡拿水果刀從她背後刺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顯見被告係處於怒意下,故意持尖銳刀具揮刺告訴人;又頸部係人體要害部位,內有重要血管,且極為脆弱,持上開質地堅硬、尖銳之刀械刺向人之頸部,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且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一再供稱:伊知道刺人脖子可能會死掉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19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案發時你為何要拿水果刀刺許○○?)因為我誤會許○○才會去殺她。…(問:你拿刀刺許○○時,為何朝許○○脖子刺下去?)因為脖子比較好下手,刺脖子會流血,會倒在地上,會斷氣,會死掉,我當時心裡不平衡。(問:你的意思是指你拿刀刺許○○的脖子,許○○應該就會斷氣,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則由被告所持尖刀之材質、銳利程度、下手部位,以及被告係在憤怒下特意攻擊告訴人脆弱頸部等清況綜合觀之,堪認被告於持刀揮刺告訴人時,確有殺人之犯意無疑。又被告固於揮刺告訴人3刀後,未繼續攻擊而逃離現場,然此僅係被告遂行其殺人犯行後,為脫免逮捕或對己行為之情緒表現,尚未能以此影響其於下手攻擊時之主觀犯意,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3次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內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乃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仍屬一個行為,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死亡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⑴依據病歷及被告和被告母親陳述,被告過去未有明顯幻覺或妄想經驗,偶有飲酒情形,否認案發當天有飲酒,被告長期以來常有情緒起伏大、情緒失控之表現,且其衝動控制較差,多次因需求未滿足而出現向父母丟擲物品、攻擊等情形,被告過去領有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由心理衡鑑得知,被告之語文智商(VIQ)69、作業智商(PIQ)63、全量表智商(FIQ)65,智能表現落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由上述可以推斷,被告應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且疑似罹患有情感性疾患。⑵由會談中得知被告較衝動,對他人批評敏感,挫折忍受度低,面對不順意之情境時多以外在歸因(指責他人、將責任外推)方式處理。…⑶被告案發當天未喝酒,意識清楚,被告衝動控制差,自述『鄰居伯伯常在中午敲門打擾到自己,對他們家很生氣』,『以為地上的東西是沒有人要的所以拿走』,被告犯案時未受妄想及聽幻覺的影響,且了解持刀傷人是違法的行為,且可能致人於死。⑷因被告符合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且認知功能、衝動控制不佳,情緒控制困難,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桃園療養院102年11月6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參以被告自陳係因其見告訴人至住處取回可供回收紙類物品,心生憤怒而持刀攻擊告訴人可能致命之頸部位置,已如前述,顯見案發當時,被告係處於智能不足、衝動及情緒控制障礙之情況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衡以被告事後對於本案行為情節記憶清晰,且可明確敘述,並知悉持刀刺擊頸部可能致人死亡,於偵訊中亦表示對不起告訴人,想要道歉等情,其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並無宿怨,僅因對於告訴人取
回其認為可供回收之物品而心生不滿,即持前揭水果刀刺殺年近8旬之告訴人(00年0月生,見卷內告訴人年籍資料),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非無悔意,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扣案之分離水果刀刀刃及刀柄各1把,故均為被告供作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刀係伊父親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朱○美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以伊家裡之水果刀猛刺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則扣案之水果刀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行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合併疑似罹患有情感性疾患,認知功能、衝動控制不佳,情緒控制困難,又缺乏病識感,對於自己暴力傾向及行為缺乏認知,故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被告應規則門診並接受藥物治療,以降低再犯之虞等情,有桃園療養院102年11月6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又證人朱○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因智障及精神疾病至桃園療養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但是被告不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參佐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被告除於102年8月20日到院進行司法鑑定外,僅於98年10月19日因情緒不穩、攻擊家人到院就診,以及於101年8月9日因檢察官建議到院就醫,此有桃園療養院102年12月24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又依據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告僅於92年7月25日、95年1月9日、95年7月21日、98年7月28日、101年8月14日有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2年5月30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顯見被告長期以來並未按期自行就診,於本案101年8月7日案發後,亦僅於
101年8月9日、101年8月14日有就診紀錄,本院審酌上情,兼酌證人朱○美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之前都會在家裡開瓦斯嚇伊,也曾毆打被告父親,被告在家裡是不定時炸彈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實難期待被告父母有能力支持、監督正值青壯之被告,或被告可於出獄後按期自行就診或住院治癒其疾病,亦難保被告不會再因細故對他人行兇,而潛藏危害公共安全虞慮,故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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