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昌達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
2年度偵字第62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昌達㈠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㈡復因逃亡案件(原判決載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應予更正),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
3年確定,上開㈠、㈡、㈢等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上開強制工作部分,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確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8月執行中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㈣再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2年2月19日與上開強盜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執行中上開㈡部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減得之刑與上開㈠、㈢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殘刑1年8月19日與上開強盜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01年12月5日日12時許(原判決載為同日上午某時,應予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里○○0○0號旁和成公司旁員工停車場,見 楊祺 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該車上之南極星牌測速器(型號GPS-9900,原判決載為行車紀錄器應予更正)1臺、高速公路回數票5張、現金零錢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駛離。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 楊祺一 發覺其上開車內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祺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楊祺一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與被告知該陳述為被害人審判外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被害人於審判外之該陳述,均表示無意見,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該陳述,係被害人於發現遭竊報警時,尚不知何人行竊其物,即向警指陳其何時將車停放該處、如何發現遭竊與失竊物品等失竊情節所為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且查無任何非法取證或登載不實之瑕疵,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於前開日期、地點,竊取被害人車內之上開物品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祺一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又有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8張、被告上開機車外觀照片5張可稽。關於被告行竊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 陳明 竊盜時間係當日12時許行竊等情,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明記得係白天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後陳明照片中之車輛係其車沒有錯等情,依上開行竊地點附近之富榮街269巷口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騎上開機車經過該富榮街269巷口時間為同日11時43分25秒、26秒,亦與被告上開自白時間相近,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其當日7時50分許將車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同日17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情,被告所自白同日12時許行竊之時間,確係在被害人停放車輛後,發現失竊前之期間內,應屬可信,而堪認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判決時被告之責任基礎等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更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職權,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失衡、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當初監視器錄影不是很明顯,是在派出所時以電腦小畫家修改,使車牌號碼變清楚。本件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另件竊盜案件時間還早,這樣被告會變成累犯。同樣是竊盜案件,本件行為時間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所犯另件竊盜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竊盜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原審本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原審判太重了。希望本件刑度不要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所犯該竊盜案件量刑相差太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101年12月9日,在新北市某處,竊取某自用小客貨車1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可憑。惟依上開說明,本件係以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前科與執行情形,為被告累犯之依據,並非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處之罪刑為據,本件行為時間固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行為時間,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累犯之成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本件比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案件時間要早,這樣會使之變成累犯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將本件所竊南極星牌測速器1臺丟棄於新北市鶯歌與三峽交界處之大漢溪河床,回數票用掉,現金花用殆盡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陳明,又依被害人於警詢所陳其上開失竊物品南極星牌測速器1臺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高速公路回數票5張(每張值40元)、現金約1百元,計值約1萬零3百元,贓物均未起獲等情,被告將本件所竊得之物,或花用殆盡或將之丟棄於河床上,致被害人迄均未能取回任何失竊之物,被告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本件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甚重。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8號刑事簡易判決與附件所載,被告該案所竊之物,於竊取之日即為警起獲,並已發還被害人,該案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輕微。本件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程度,顯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8號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所生危害程度為重。本件原審量處之刑,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8號被告所犯竊盜罪為重,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徒以本件行為時間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8號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之行為時間,原審所處之刑較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即指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其中在被告上開行竊地點巷內之監視器錄影鏡頭,因拍攝角度與監視器錄影面解析度,畫面甚為模糊而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之人車。而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口之監視器錄影鏡頭畫面較為清晰,由錄影鏡頭即可辨識出畫面中機車之車牌號碼,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該錄影鏡頭翻拍照片予被告辨識後,被告亦陳稱係其車輛無誤。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係不同監視器所攝錄,而致畫面清晰度有差異,警方係由較清晰之監視器錄影鏡頭辨識出竊嫌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而查出畫面中之車牌號碼係被告之車輛而循線查獲被告涉案,顯非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在派出所警員以電腦小畫家修改而成。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許婉芳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