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平選任辯護人陳君沛律師
江昱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
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鍾國平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見 李治葦 停放在該處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因違規遭警查扣車牌)鑰匙插在電門上,擬竊取該機車作為其犯罪代步之用,遂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文心路旁之停車場,自車內取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藏放其外套內而攜帶之,並於10
2年11月7日凌晨1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抵達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復步行至停放前揭機車之上址同路段72巷18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前揭機車上未拔之鑰匙發動該機車之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鍾國平竊得前揭機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洪 國彰 、 唐美蓉 (起訴書誤載為 黃美蓉 ,應予更正)夫妻共同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號尚在營業中之「花開彩券行」,取出外套內其所攜帶之前開客觀上足為兇器所用之開山刀1把,威嚇脅迫 洪國彰 及唐美蓉不許動,並於走進該店櫃檯而經過唐美蓉(起訴書誤載為黃美蓉,應予更正)身旁時,將手持之開山刀在唐美蓉面前舉起作勢砍人,至使洪國彰及唐美蓉均不能抗拒後,旋自行進入彩券行櫃檯內,強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作廢彩券
5張及月報表1張等物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國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具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不予爭執,被告鍾國平及其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2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加重竊盜罪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國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9至30、159頁、聲羈字卷第9頁反面、訴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0
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治葦、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葉治儀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9至122、127至132、181頁),並有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楊惠如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暨採證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至72、92至95、124至126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加重強盜罪部分⒈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0至32、159至160頁、聲羈字卷第9至10頁、訴字卷第10至12、32、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唐美蓉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葉治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7至132、137至140、144至145、178至180頁、訴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公共電話查詢紀錄2張、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車主:鍾國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路線圖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共119張(見偵字卷第41至42、44、46至49、70至至96、104、134、13
6、146至151頁、訴字卷第73至77、80至88頁),並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一致。
⒉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於「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洪國彰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凌晨1時36分,只有我與妻子唐美蓉在彩券行內,且我當時正在打瞌睡,突然有一手持長約2尺之開山刀之男子進入店內,大喊好幾聲「不要動」,我與唐美蓉都嚇到了,且該男子經過唐美蓉身邊要進入櫃檯時,還把手上的刀子舉高,唐美蓉有用手擋一下對方持刀的手,我見狀就趕緊把她拉走,我當時剛睡醒,沒有辦法反抗,且為了安全起見我們都沒有其他反抗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137至139、179至
180頁、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證人唐美蓉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有一人持刀進入店內,該人以左手舉起刀子,刀尖朝上,因我太害怕,直覺反應就以我的右手擋那人舉刀的手,之後我就尖叫,而當時我老公原本在我對面打瞌睡,他聽到我的尖叫聲就過來把我拉到旁邊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正、反面),而扣案之開山刀為金屬製成,刀長30公分,連同刀柄長50公分、質地堅硬、刀刃鋒利等情,有扣案開山刀之測量、採證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3至77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扣案開山刀之形式以觀,可知以本件被告施用之脅迫手段,即由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恫嚇證人洪國彰、唐美蓉,嚇令其等「不要動」,依該話語之反面意義及一般人均知刀械在客觀上具有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倘起身反抗,後果不堪設想,且被告經過證人唐美蓉身邊時,又對證人唐美蓉舉起該開山刀作勢砍人,衡以案發當時正值深夜凌晨,店外人車稀少,而店內除被告外,僅有手無寸鐵之證人洪國彰、唐美蓉在場,且證人唐美蓉為女性,在力量、體型上均與年輕力壯之被告相去甚遠,而證人洪國彰復因甫睡醒而未及回神防備,綜觀被告行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之上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應屬直接對於人之精神施加壓力之脅迫行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證人洪國彰、唐美蓉當時已經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至為顯然,故在客觀上被告確以脅迫行為,至使證人洪國彰、唐美蓉不能抗拒,而任由其強取上址「花開彩券行」店內財物等情,實屬強盜犯行無訛。至被告在案發時雖對證人洪國彰、唐美蓉稱「我只要錢」等語,且未進一步有傷害證人洪國彰及唐美蓉之舉,然其脅迫手段如前所述,業使證人洪國彰、唐美蓉驚恐不已,已足壓制證人洪國彰、唐美蓉之意思自由,是縱被告為前揭言語,仍無解其加重強盜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判例雖係就攜帶兇器竊盜罪立論,惟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扣案之開山刀一把,刀長30公分,連同刀柄長50公分,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有該開山刀之測量、採證照片共5張可證(見訴字卷第73至77頁),足見該開山刀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上揭開山刀為竊盜、強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訴字卷第106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加重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而該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有個別及重疊之監督權或管領力之不同,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間,對於其他成員之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基於重疊監督或管領關係,亦有抗拒或排除不法侵害之權。至於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家屬被強盜財物之所有權確實歸屬何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所揭櫫:「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且銀行或其他機構受僱職員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既有管領力,其與銀行或其他機構負責人間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同具重疊的支配關係,搶劫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對於數個受指示或管領財物之受僱職員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者,應按受強暴脅迫之銀行或其他機構受僱職員人數計算罪名,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依此,告訴人洪國彰、被害人唐美蓉係夫妻關係,共同在上址經營花開彩券行,對於彼此財產權,具於重疊之監督與管領關係,均具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一旦同時遭受他人以強盜行為強取財物,顯然各自之人身與財產法益同時受害,要非單一法益受侵害所可比擬,是被告於同一時、地,強盜告訴人洪國彰、被害人唐美蓉之財物,乃以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為連續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於該罪刑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又犯下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惡性非輕,且其為掩飾後述之強盜犯行,於深夜持扣案開山刀先行竊盜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續持該開山刀至上址彩券行強盜告訴人洪國彰及告訴人唐美蓉之財物,造成二人精神上及財物上之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供認犯行,態度良好,其雖持刀強盜,幸未據在場告訴人洪國彰及被害人唐美蓉反抗而未造成人員傷亡,且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已取得被害人李治葦之原諒,上開機車亦由被害人李治葦領回;就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亦與告訴人洪國彰、被害人唐美蓉達成和解,並由其家人代為償還告訴人洪國彰、被害人唐美蓉之損害共3萬3,500元,有103年
1月16日之調解筆錄、中華郵政跨行轉帳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0頁正、反面、第90頁),再酌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所竊盜之機車價值高低及強盜所得財物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辯護人意旨雖稱:被告於少年時期即入監服刑,假釋出監後回歸社會,有正常工作及穩定交往之對象,嗣因女友懷孕遭母親反對而墮胎,其遂與女友分手,並對其母親不諒解,方購買毒品吸食,於控制力下降後犯下本案,而被告犯案時,尚對告訴人洪國彰稱其「只要錢」、「大哥對不起」等語,且犯罪時間短暫,對告訴人洪國彰及被害人唐美蓉之傷害非屬過鉅,又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復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洪國彰、被害人唐美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二人損失,從而,被告社會化非深,調適情緒能力仍屬心智尚未成熟之人,並參被告雖攜帶兇器強盜,然實際未有傷人之舉,觀諸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尚屬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認若科以加重強盜罪之最低刑度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見被告之辯護人於103年2月6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訴字卷第94至97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持刀械強盜者,輕則強盜財物,重則持之殺人、傷人,往往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心理嚴重損害、影響,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被告於深夜凌晨時分,持上揭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進入上址告訴人洪國彰及被害人唐美蓉共同經營之花開彩券行,對手無寸鐵之二人施以脅迫手段,甚而於進入彩券行櫃檯而經過被害人唐美蓉身邊時,將該開山刀舉起作勢砍人,雖未造成二人身體受傷,但其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對告訴人洪國彰及被害人唐美蓉之心理所造成之危害、陰影,莫此為甚,難以彌補,對社會亦具有相當高程度之危險性,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縱被告係因對已控管能力不佳而犯下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洪國彰及被害人唐美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被告行為時之惡性,故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規範未合,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⒈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由被告攜帶而為前揭竊
盜、強盜犯行,已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⒉未扣案之安全帽一頂、手套、口罩各1個,分別係被告於強
盜時供以遮掩面目及避免留下指紋所用,均屬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安全帽非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08頁),資不予宣告沒收;另該口罩及手套雖為被告所有,惟皆已為被告所丟棄,為被告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08頁正、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該口罩及手套尚存在,是前開未扣案之手套、口罩各1個,均不予沒收之宣告。至未扣案之鴨舌帽一頂,雖係被告所有,惟係被告平日出門穿戴之物,亦為被告供稱在卷(見訴字卷第108頁),既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