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道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道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道軍前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接獲弘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信公司)之電話行銷訪問,詢問是否願參加申辦 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可受贈手機1支之專案,被告唐道軍即於電話中自稱為 余政勳 ,並表明願參加該專案,而約定由弘信公司以宅配方式配送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至桃園縣○○鄉○○○街○號7樓,同時向被告唐道軍收取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身分證與第二證件影本。被告唐道軍藉拜訪居住於桃園縣○○鄉○○路○段○○號4樓之余政勳之機會,取得余政勳之身分證及駕照原本,於影印後再將原本放回原處。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宅配人員將手機及新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送至桃園縣○○鄉○○○街○號7樓時,唐道軍在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用戶確認契約條款證書之「用戶/代理人簽章」欄位上,均偽造余政勳之署名,再連同前開余政勳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交予宅配人員以行使。嗣因被告唐道軍未按時繳交電話費,台灣大哥大公司寄送銷號函至余政勳之戶籍地時,余政勳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唐道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唐道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余政勳之證述、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確認契約條款證書、台灣大哥大公司102年2月2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弘信公司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唐道軍固坦承有於接獲弘信公司電話行銷訪問後,表示願意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自稱為余政勳,而於該門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與用戶確認契約條款證書之「用戶/代理人簽章」欄位中,簽立「余政勳」之簽名,連同余政勳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於100年12月20日在位於桃園縣○○○街0號7樓之住處樓下,交予宅配人員,取得該門號SIM卡及手機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有先詢問余政勳是否可用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余政勳有表示同意,並有將其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交付予伊,後余政勳又向伊表示上開文件由伊自行簽名即可,伊才會在上開文件上自行簽立余政勳之簽名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唐道軍有自稱為余政勳,而向弘信公司表示願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於該門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與用戶確認契約條款證書之「用戶/代理人簽章」欄位中,簽立「余政勳」之簽名,而於上開時、地,連同余政勳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一併交付予宅配手機及該門號SIM卡之人員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唐道軍直承不諱,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確認契約條款證書及102年2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弘信公司函文在卷可佐(參偵卷第8至11、42、46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惟查,證人余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先後證稱並未向台
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被告唐道軍並未向其表示要以其名義申辦該門號行動電話,當時與被告唐道軍係住在隔壁云云(參偵卷第5、37、38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先證稱:「我是之前在桃園工作時認識被告唐道軍的。我沒有授權被告唐道軍以我的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也沒有聽被告唐道軍向我提過希望我幫忙用我的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亦未將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借給被告唐道軍或其他人,也未曾將身分證、駕照等證件的影本提供給被告唐道軍或其他人使用。我之前住桃園時,平常身分證、駕照等證件放在租屋處,我證件就放在我錢包裡面,回到家可能就跟鑰匙等東西直接放在櫃子上面,是像電視櫃那樣的地方。我平常出門就是習慣性的把證件放在身上,回家才把證件放在櫃子上,如果只是出門近近的馬上回來,也不見得會帶證件出門。被告唐道軍到過我家很多次,我租屋處裡的東西他都可以接觸得到。」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05、106頁),然證人余政勳經被告唐道軍再次詢及曾否詢問其是否可幫忙申辦行動電話,並於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唐道軍後,表示由被告唐道軍自行簽名即可時,旋改口稱被告唐道軍有向其提及幫忙申辦行動電話之事,但並未答應(參本院易字卷第106頁),再於經詢問是否曾問被告唐道軍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時,就被告唐道軍有要求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乙節,亦不加以否認(參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背面、第110頁背面),則證人余政勳就被告唐道軍究竟是否曾請求其幫忙申辦行動電話乙節,所為證述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又就被告唐道軍持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政勳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來源,證人余政勳於警詢中先稱應係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4樓之租屋處內,且應係遭被告唐道軍竊取,因於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書上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唐道軍所使用云云(參偵卷第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於99年間至桃園工作時,即先居住於「電通市」社區,至100年12月底時仍居住於「電通市」社區,租約都是每半年簽1次,是半年租約未滿即違約搬家,而與被告唐道軍一同住在位於桃園縣○○鄉○○路之雅房,僅住在南山路住處幾個月,被告唐道軍係於伊居住於「電通市」社區時,向伊要求幫忙申辦行動電話(參本院易字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又稱係於接獲偵卷第12頁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1年7月24日寄送之銷號函後,申請通話明細並回撥電話,發現都是被告唐道軍的朋友,才知悉是遭被告唐道軍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10頁背面),且依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於證人余政勳仍住在「電通市」社區之100年12月20日即申辦(參偵卷第8、9頁),亦顯見證人余政勳於警詢中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且證人余政勳如何發現證人係遭被告唐道軍取走影印,證述之內容復相互齟齬,則余政勳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來源,究竟是否確係被告唐道軍未經許可自行取走並影印,再用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者實係如被告唐道軍所辯向余政勳借用,復足使本院生疑。又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由證人余政勳所申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及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參本院易字卷第20、21頁),證人余政勳並證稱上開行動電話均由其使用甚明(參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而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催繳過程,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1年4月6日、101年4月10日及101年6月13日,即先後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門號用戶即余政勳聯繫,余政勳先於102年4月6日表示不確定是否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會再行確認,嗣分別於102年4月10日及102年6月13日允諾繳交費用,台灣大哥大公司則於101年6月15日再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語音留言,復於101年6月26日撥打電話予余政勳所使用之另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余政勳催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費用,此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2年7月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電信費用催繳及門號催停拆作業紀錄附卷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5、
7頁),是證人余政勳猶稱係伊於101年快年底時回到高雄居住後,才接獲催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用之電話云云,或稱係在伊父親收到上開銷號函後,伊才接到催繳費用之電話,伊才去台灣大哥大公司詢問,後便於101年7月3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報案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08、110頁),皆顯與事實不符。而證人余政勳經提示上開函文及催繳紀錄所示內容與其供述出入之處後,固陳稱並未答應台灣大哥大公司要繳費,然就與其前揭證述相矛盾之處,則未加以解釋(參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後先推稱僅接過1次催繳費用電話,旋改稱至少接過2次催繳費用電話,再改稱因伊使用電話常遲繳費用,所以常接到催繳電話,伊都會不耐煩掛電話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
109頁背面、第110頁),已有迴避問題之情甚明,而由前情以觀,復足認證人余政勳應非遲至101年7月底間收到上揭銷號函後,始知悉有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訛。另依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102年9月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繳費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101年4月11日在高雄林森門市繳付新臺幣(下同)3,502元,再於102年5月17日繳付5,443元(參本院易字卷第24、26頁),而該筆5,443元之費用,應係被告唐道軍所支付,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桃園蘆竹直營店電信資費繳費收訖單在卷可考(參本院易字卷第16頁),而依被告唐道軍所述,其係於101年7月間方前往位於高雄之步兵學校受訓(參本院易字卷第113頁背面),此亦與證人余政勳證述內容相符(參本院易字卷第111頁),則上開3,502元之款項,顯非被告唐道軍支付甚明,而應與戶籍地位在高雄之證人余政勳應較有關連。經執之詢問證人余政勳,其先否認有繳交該筆費用,然隨即改稱可能係其繳錯,當時其有2、
3支行動電話,都是拿到帳單便去繳費,或是去門市補印單據繳費,其未注意看行動電話門號,想說有欠費就繳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11頁),然其既證稱每月薪水約僅2萬餘元,3,502元之金額相較其收入而言應非屬小數目,且尚有其餘有在使用之行動電話費用需繳交,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其無關,豈有代為繳付之理,亦無誤繳卻未加追究或積極處理之可能,顯然證人余政勳此部分證述內容,全係胡亂回答,不值採信。綜觀上情,證人余政勳所為證述內容前後相互齟齬之處甚多,且每經追問細節,即多所推諉迴避,顯有所保留而未全盤據實陳述,是否係因不願負擔上開門號之通話費用,方否認有授權被告唐道軍於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與用戶確認契約條款證書之「用戶/代理人簽章」欄位中,簽立其姓名,亦足使本院生疑,倘就此憑信性甚屬可疑之證述內容全遽以採信,自嫌速斷。而除證人余政勳上開不足憑採之證述外,遍觀全卷,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唐道軍係未得授權而偽造余政勳簽名,是檢察官就被告唐道軍偽造上開私文書之犯行,舉證自嫌未足。
㈢被告唐道軍就為何需以余政勳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雖先稱於偵查中稱忘記原因云云(參偵卷第2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係因當時尚未成年,無法自行申辦云云(參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再異稱是前往繳付費用時,才知悉其因為當時有積欠費用,所以無法自行申辦行動電話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113頁背面),且稱因為成年而無法申辦之理由,係因太過緊張而胡亂回答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77頁),所述出入甚鉅,另就何以於警詢中供稱其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與用戶確認契約條款證書之「用戶/代理人簽章」欄位中簽立余政勳之姓名時,余政勳並不知悉乙節(參偵卷第4頁),亦無法合理回答(參本院易字卷第14頁、第114頁背面),是被告唐道軍上揭所辯固皆難使本院遽信屬實,然檢察官就被告唐道軍於上開文件簽立余政勳之姓名時,並未事先獲得余政勳之同意或授權此點,全僅依據證人余政勳之證述,而證人余政勳之證述尚難使本院採信,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則檢察官就被告唐道軍係偽造余政勳簽名此情,舉證既尚嫌不足,則亦不得僅以被告唐道軍辯詞之不足採,即逕認其確有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當然。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唐道軍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唐道軍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唐道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