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矚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矚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誌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哲誌、 盧泰 任(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二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且不得擅自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與 盧泰任 共同基於製造愷他命、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1日,推由許哲誌向不知情之 陳素貞 租賃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0000號房屋,並以該處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嗣由盧泰任取得附表編號9至11所示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原料,許哲誌則負責購入或取得附表編號6至8、12至34所示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原料、器具及丙酮(丙酮業已使用耗盡),並將各製毒所需原料、器具搬入上址。於同年(起訴書誤繕為「
100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期間,由二人共同在上址租屋處,先將酮體與溴水(Bromine)放入攪拌器混合攪拌,另混入一甲胺後,抽除上方液體,以濾布包裹剩餘胺化產物放入脫水機脫水,再連同甲基四氫夫喃(THF)置入攪拌器混合攪拌,以脫水機脫水後,取出固態產物並注入水、活性碳加熱,再過濾活性碳,留取液態產物注入氨水(起訴書誤繕為「氯水」)攪拌,另加入酒精隔水加熱,待冷卻後,加入鹽酸調解酸度,製成液態愷他命,隨即倒入盛盤以電熱烘乾器烘乾,並製得附表編號1至5之毒品。嗣於102年10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5之毒品及附表編號6至34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34頁正反面、123頁反面至12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許哲誌直認不虛(見102年度偵字第20597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69至72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10、33頁反面、126頁反面至127頁反面),證人陳素貞亦證謂:被告於102年8月1日向其承租上開房屋,租賃期間為102年8月1日至103年
7月31日,每月租金16,000元等情無誤(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暨102年11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同上卷第50至53、29至39、42至49、133至179、123、109至114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反面)。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外觀分屬黑色塊狀、透明液體及白色晶體,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純度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數量或重量欄所示),有該局102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本案各項證物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換算表可稽(見偵查卷第180至18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含愷他命成分之物,均為愷他命製品。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愷他命則列為第三級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並不以可供直接施用者為限,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愷他命成分之物,雖純度高低,各有不同,且附表編號2所示具愷他命成分之液體,以之與愷他命結晶物相較,又不便直接燃燒施用,惟均具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品之屬性,並無疑義。
三、又經警於現場房間1之攪拌萃取設備(即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房間2冷凝蒸餾管(即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各採集指紋1枚,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二處採集之指紋
2枚與該局檔存盧泰任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
2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9至114頁)。衡諸實際,毒品已經政府懸為厲禁,是以,製造毒品當係私下、秘密為之而不欲人知,非參與製毒之人實難以窺得甚或觸碰製毒器具,本件既於上開製毒器具二處取得盧泰任之指紋,顯見盧泰任深得被告信任而可接觸該等器具,則被告於本院所供盧泰任與之共同製造愷他命乙節,即屬信而有徵,而堪是認。事證明確,被告與盧泰任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許哲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盧泰任就前揭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被告對於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迭於偵、審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以被告所供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明言:「(問:...盧泰任於你製毒工廠擔任何種角色?)他只是我的朋友,幫我買東西而已,他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大園分局員警乃於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之「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上游或其他販毒者」欄位,註記「無」字,有該通聯紀錄表可佐(同上卷第55頁),嗣被告於偵訊時更一貫堅稱:沒有共犯乙情(同上卷第88頁),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陳明盧泰任乃與之共同製毒之人以供查緝乙節,至為明確。嗣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盧泰任共同製造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經本院向該署函查結果,該署偵辦被告許哲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尚未查獲其他共犯,僅另分案偵辦中,有該署103年1月7日桃檢 秋蘭 10
2偵20597字第00132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20頁),依此情形,堪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或正犯;況本案員警於被告具狀告發前業於上開製毒器具取得盧泰任個人指紋,已如前述,則員警對於盧泰任涉嫌本件製毒犯行,早有客觀憑據,縱日後查獲共犯盧泰任,亦難認與被告所為告發有何關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未侔,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猶鋌而走險,肇生他人施用愷他命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風氣,且被告與盧泰任等共同製得之毒品愷他命為數不少,倘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勢將構成重大危害,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本件犯行,態度良好,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告製造之毒品,暨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及鄰-氯苯基環戊基酮」,係本件製造愷他命之中間產物,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6年度台上88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9所示之物,係被告或共同正犯盧泰任所有,並供其等犯罪預備之物,此經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
8(可與上開毒品分別秤重,並無不能析離之情事,而非屬違禁物)、20至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製毒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同上卷第127頁正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記事本各1本、SONY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核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暨鑑驗用罄之毒品愷他命,業已滅失,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枚霏
法官黃美綾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備註: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編│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備註││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黑色│驗前淨重17,490公克,純度│編號18│││塊狀)│為4%,純質淨重699.6公克│││││,取樣0.47公克鑑驗用罄,│││││。││├─┼───────────┼────────────┼─────┤│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透明│①驗前淨重659.6公克,純│編號24之1│││液體及白色晶體沉澱)│度為15%,純質淨重98.9│││││4公克,取樣0.52公克鑑│││││驗用罄。││││├────────────┼─────┤│││②驗前淨重682.6公克,純│編號24之2││││度為11%,純質淨重78.0│││││8,取樣0.31公克鑑驗用│││││罄。││││├────────────┼─────┤│││③驗前淨重501.7公克,純│編號25之1││││度為18%,純質淨重90.3│││││公克,取樣0.64公克鑑驗│││││用罄。││││├────────────┼─────┤│││④驗前淨重405.2公克,純│編號25之2││││度為23%,純質淨重93.1│││││9公克,取樣0.58公克鑑│││││驗用罄。││││├────────────┼─────┤│││⑤驗前淨重468.3公克,純│編號25之3││││度為19%,純質淨重88.9│││││7公克,取樣0.50公克鑑│││││驗用罄。││├─┼───────────┼────────────┼─────┤│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①驗前淨重118.1公克,純│編號26之1│││晶體)│度為98%,純質淨重115.│││││73公克,取樣0.07公克鑑│││││驗用罄。││││├────────────┼─────┤│││②驗前淨重12.3公克,純度│編號26之2││││為96%,純質淨重11.8公│││││克,取樣0.08公克鑑驗用│││││罄。││││├────────────┼─────┤│││③驗前淨重315.5公克,純│編號27之1││││度為96%,純質淨重302.│││││88公克,取樣0.11公克鑑│││││驗用罄。││││├────────────┼─────┤│││④驗前淨重1359.6公克,純│編號27之2││││度為96%,純質淨重1,30│││││5.21公克,取樣0.09公克│││││鑑驗用罄。││├─┼───────────┼────────────┼─────┤│4│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1桶,驗前淨重8,980公克│編號11│││料「鹽酸羥亞胺及鄰-氯│,純度未達1%,無證據證明││││苯基環戊基酮」(黑褐色│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液體)│取樣0.67公克鑑驗用罄。││├─┼───────────┼────────────┼─────┤│5│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共4桶,驗前總淨重85,830│編號43(現│││料「鹽酸羥亞胺」(黃色│公克,純度均未達1%,無證│場編號43之│││液體)│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1、43之2││││以上,分別取樣0.43公克、│、43之3、││││0.52公克、0.43公克、0.56│43之4)││││公克鑑驗用罄。││├─┼───────────┼────────────┼─────┤│6│黑色塑膠袋(承裝附表編│1只││││號1所示毒品)│││├─┼───────────┼────────────┼─────┤│7│(已使用)紅色塑膠盛盤│9個││││(承裝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8│塑膠桶(承裝附表編號4│5桶││││至5所示毒品)│││├─┼───────────┼────────────┼─────┤│9│溴水(Bromine)│1瓶││├─┼───────────┼────────────┼─────┤│10│一甲胺│1桶││├─┼───────────┼────────────┼─────┤│11│甲基四氫夫喃(THF)│兩箱││├─┼───────────┼────────────┼─────┤│12│活性碳│1袋││├─┼───────────┼────────────┼─────┤│13│濾紙│1盒││├─┼───────────┼────────────┼─────┤│14│氨水│1桶││├─┼───────────┼────────────┼─────┤│15│(未使用)紅色塑膠盛盤│4個││├─┼───────────┼────────────┼─────┤│16│甲醇│1桶││├─┼───────────┼────────────┼─────┤│17│乙二醇│1桶││├─┼───────────┼────────────┼─────┤│18│鹽酸│4罐││├─┼───────────┼────────────┼─────┤│19│鹽酸(鋼瓶裝)│1瓶││├─┼───────────┼────────────┼─────┤│20│攪拌器│2組││├─┼───────────┼────────────┼─────┤│21│冷卻機│1組││├─┼───────────┼────────────┼─────┤│22│吸取器│1組││├─┼───────────┼────────────┼─────┤│23│攪拌馬達│1組││├─┼───────────┼────────────┼─────┤│24│脫水機│1臺││├─┼───────────┼────────────┼─────┤│25│(已使用)濾布│2條││├─┼───────────┼────────────┼─────┤│26│鋼筒│1個││├─┼───────────┼────────────┼─────┤│27│瓦斯爐│1組││├─┼───────────┼────────────┼─────┤│28│萃取瓶│1個││├─┼───────────┼────────────┼─────┤│29│磁漏斗│1個││├─┼───────────┼────────────┼─────┤│30│鋼鍋│1個││├─┼───────────┼────────────┼─────┤│31│電熱烘乾器│1臺││├─┼───────────┼────────────┼─────┤│32│冷凝蒸餾管│1個│編號40│├─┼───────────┼────────────┼─────┤│33│玻璃棒│1支││├─┼───────────┼────────────┼─────┤│34│電子磅秤│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