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進(原名曾谷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鴻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貳副、風圈貳個、牌尺捌支、骰子陸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鴻進(原名曾谷硯)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102年09月30日某時起,提供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其租住處房間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2副、風圈2個、牌尺8支、骰子6顆為賭具,供由已成年之賭客 邱秋娥李永福簡武廣莊榮昌翁春綿吳和妹劉林 阿屘、 鄭明化 等8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邱秋娥、李永福、簡武廣、莊榮昌等4人為一桌,翁春綿、吳和妹、 劉林阿屘 、鄭明化等4人為一桌,每一桌各賭客間以麻將1副、風圈1個、牌尺4支、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臺灣麻將(16張麻將)」輪流作莊方式,每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1臺20元,每次胡牌,如係自摸,由其餘3家各支付胡牌者1底(100元)加計胡牌者胡牌牌型計算臺數乘以每1臺20元之金額予自摸胡牌者,如係賭客之一出牌放槍他賭客胡牌,則僅由放槍者支付予胡牌者1底(
100元)加計胡牌者胡牌牌型計算臺數乘以每1臺20元之金額予胡牌者。曾鴻進並向自摸胡牌者抽頭100元,惟每4圈至多抽頭20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曾鴻進及賭客邱秋娥、李永福、簡武廣、莊榮昌、翁春綿、吳和妹、劉林阿屘、鄭明化(賭客部分經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扣得曾鴻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2副、風圈2個、牌尺8支、骰子6顆及其抽頭所得屬其所有之抽頭金100元。另分別扣得賭客邱秋娥、李永福、簡武廣、莊榮昌、翁春綿、吳和妹、劉林阿屘、鄭明化之賭資230元、460元、170元、600元、350元、116元、
421元、520元,合計2,867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提供上開賭博器具與上開其承租房屋之房間為賭博場所,供賭客邱秋娥、李永福、簡武廣、莊榮昌、翁春綿、吳和妹、劉林阿屘、鄭明化等人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其向自摸之贏家抽頭100元,經警扣得上開其所有之賭博器具與抽頭金100元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確有在上址為警查獲兩桌麻將博,都是其打理的等語。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不是自摸給伊100元,而是許媽媽要給伊100元,除許媽媽外,有人給伊100元油錢、吃飯,是一般家庭麻將,兩桌是合法的吧云云,否認有抽頭營利情事。惟查證人即賭客邱秋娥、李永福、簡武廣、莊榮昌、翁春綿、吳和妹、劉林阿屘、鄭明化於警詢時已分別指明被告於前開日期,提供上開房屋、賭具,供其等8人分
2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上開方式抽頭等情,互核一致,且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復有扣案之麻將2副、風圈2個、牌尺8支、骰子6顆、抽頭金1百元之贓證物款收據1紙、現場與扣案物照片9張、警方臨檢紀錄表01份、扣押筆錄0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供給賭博場所,且抽頭營利之事實。依其抽頭方式,係向自摸胡牌者抽頭100元,每4圈至多抽頭200元等情,亦即賭客賭玩速度越快而賭玩圈數越多者,所抽頭金額越多,並非以被告提供場所之水、電等方面之花費計算,亦非以其油錢、吃飯花費計算甚明。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供給賭博場所為要件,並不以所提供之場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必要,亦非以參賭人數或桌數多寡為要件,本件被告供給上開賭博場所,且有抽頭營利之事實,即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09月30日,在上址,另有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聚眾賭博以營利,於同日21時10分為警察查獲云云,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按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號判例參考),從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係指聚合隨時可以增加之多眾參與賭博而言,如僅係結合特定之人參與賭博,不得謂為聚眾賭博。被告於警詢 陳明 :賭客邱秋娥、李永福、簡武廣、莊榮昌、翁春綿、吳和妹、劉林阿屘、鄭明化係經其同意進入上址賭博等情,核與證人即賭客邱秋娥、簡武廣、莊榮昌、翁春綿、鄭明化於警詢所述該處不是任何人都可進入,須屋主同意始可進入等情相符,且依警方臨檢紀錄表所載:警方徵得上址承租人即被告同意入內臨檢,當場查獲房間內擺放麻將桌2桌及賭客吳和妹等8人在內把玩麻將等情,足認上開賭博場所,係被告承租供己住居之房子,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非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場所,被告僅係結合該邱秋娥、李永福、簡武廣、莊榮昌、翁春綿、吳和妹、劉林阿屘、鄭明化等8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並非聚合隨時可以增加之多眾參與賭博甚明,證人吳和妹於警詢雖稱現場任何人都可進入云云,依上開說明,顯與實情不合,非可採信。綜上尚難認被告另有聚合不特定人或隨時可以增加之多眾參與賭博情事。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以其上開租住處供為賭博場所,參賭之人8人,分2桌以麻將賭博,賭博時間非長,所約定抽頭方式之抽頭金額不高,且實際僅查扣得抽頭金額1百元,犯罪情節非重,惟對社會善良風氣仍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曾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8年04月02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未曾另因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被告本件犯情尚輕,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麻將2副、風圈2個、牌尺8支、骰子6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並經證人邱秋娥、李永福、簡武廣、莊榮昌、翁春綿、吳和妹、劉林阿屘、鄭明化於警詢指明,而扣案之抽頭金1百元則係被告抽頭所得,亦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復經證人邱秋娥、李永福、簡武廣、莊榮昌、翁春綿於警詢述明,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查扣之賭資2,867元,係賭客邱秋娥、李永福、簡武廣、莊榮昌、翁春綿、吳和妹、劉林阿屘、鄭明化等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且賭客邱秋娥、李永福、簡武廣、莊榮昌、翁春綿、吳和妹、劉林阿屘、鄭明化等8人,在被告租住處內賭博,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該等賭客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該賭資係由賭客邱秋娥、李永福、簡武廣、莊榮昌、翁春綿、吳和妹、劉林阿屘、鄭明化等8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有移送書之記載可憑,於本件不得宣告收,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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