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上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樓國民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13日收受原判決後,不服原判決而於97年8月22日提起上訴,惟未附具理由,原審法院又未命其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合法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