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准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濟型電鍍三層衣架組一個、手拉車一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遭竊物品之數量補充為「衣架組1個」及「手拉車1臺」,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告訴人 陳立民 」補充「證人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庭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經濟型電鍍三層衣架組1個、手拉車1臺,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47號被告張庭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准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見陳立民放置於該處之經濟型電鍍三層衣架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手拉車(價值300元)放置該處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後陳立民發現上開物品均不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立民、證人 黃義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所竊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若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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