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三九八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列「因遭警方查獲」應補充為「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遭警方查獲」,證據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448公克,驗餘淨重0.939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6、4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73號被告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髒東西」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後(淨重0.9448公克),即無故持有此毒品。嗣於112年5月16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3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筑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