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世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備胎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前往」應更正為「行經」、第四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應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並未歸還告訴人 林家凱 、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備胎1個,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070號被告莊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昌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見林家凱將備胎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後,隨即駕車離開。
二、案經林家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凱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所竊得之備胎1個,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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