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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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167號
原 告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訴訟代理人 楊肖陵
被 告 王振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返還所承租之無線電車
機台,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聲明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990元,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
均係源於兩造間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3日簽訂無線電車機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無線電
車機台(含無線收發車機、數據接收按鍵盒)1組(下稱系
爭設備),租期自99年5月13日起至100年5月12日止1年
,租金每月2,400元,詎被告自99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原告即於99年12月22日終止租約並取回系爭設備,惟被告尚
積欠原告租金10,92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所積欠之租金,及原告因此支出之本票裁定聲請費50
0元、訴訟費用1,000元、公示催告登報費570元,共12,9
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0元。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被告服務費給付紀
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乙方(即被告)需每月月底前來繳納甲方(即原告)服務
費(按物價漲幅調整),付款地為甲方公司,如延遲繳納甲
方可終止合約逕行強制拆機。系爭租約第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遲延給付租金,經原告於99年12月22日終止租約並
強制拆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迄系爭租約終止時所積欠之
租金10,9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併請求裁判費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共2,070元之部分,其因本件訴訟所支出
者,即屬本訴訟之訴訟費用,本院本便須依後附計算書為確
定後,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無待原告請求,而其以本
院99司票字第11043號本票裁定,對被告聲請取得本票裁定
所支出之聲請費及公示催告費用者,則非屬本件訴訟所生裁
判費用,應於該程序中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非本件所得
審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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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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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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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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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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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