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曾姵綸
       李宏順
被   告  林政緯 即被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顏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志儒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儒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於被繼承人林志儒於95年9月26日死
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家
事法庭96年1月19日板院輔家科春字第003604號函影本1件存卷足
稽。按上開立法旨意,則由被告履行本件債務,實有顯失公平之
處,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負返還借款之債務
之責,應僅限於被告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志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9,568元,及自
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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