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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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96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旻良
被 告 陳俊義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肆佰玖拾陸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8819-TJ號車輛,係於民國97年1月9日領照使用,至97年10
月5日車禍時,實際已使用8月又28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9月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車輛之修理工資為8,700元、
零件為7,74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
舊金額為2,143元(計算式:第一年:7,742×0.369×9/12=2,1
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為5,599元(7,742-2,143=5,599元)。此外,原告
又支出修車工資8,700元,則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及工資共計14,299元(2,143+8,700=14,299元)。惟按損失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 林弘翔 當時當係將車輛停放於紅線上
而違規,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林弘翔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
合雙方過失情節,認各應應承擔一半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應減為7,150元(計算式:14,299×1/2=7,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