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庭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所為一○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五、六字應更正為「故買」。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五、六字起誤載「收受」部分,對照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被告係構成「故買贓物罪」之記載,另據上論斷欄亦引用103年6月8日刑法修正前故買贓物罪之法條,可知主文欄顯係誤載「收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古瑞君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