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7號再抗告人 陳仕青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政晏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4年5月7日本院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並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則非訟事件之再抗告,自應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之規定。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7日104年度抗字第97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釋明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並提出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
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培睿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