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復興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被告 陳立中
陳世一 陳國山 陳綉鐘 陳明珠 陳秋秋 郭俊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麗煤 被告 郭明珠
林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被告林佳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基安土丈字第五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面積二十‧三四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七‧七四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十三‧七四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佳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基安土丈字第五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面積二十‧三四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七‧七四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十三‧七四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十六‧一五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十‧六二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㈠⑶關於「⑶系爭49號地上物:為被告林佳蕙向前手購買取得,系爭49號房屋、樓梯、前院、鐵架平台無權占用系爭70地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面積20.34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7.74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3.74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0.18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⑶系爭49號地上物:為被告林佳蕙向前手購買取得,系爭49號房屋、樓梯、前院、鐵架平台無權占用系爭70地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面積20.34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7.74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3.74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16.15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10.62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0.18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1.29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