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6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國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 宋韓 生」署押壹拾陸枚及指印壹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9行「竟為脫免刑責,冒用其胞弟『 宋韓生 』之名義應訊,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宋韓生』之署押,用以表示宋韓生同意接受逮捕、收受通知及知悉權利之證明後,持交警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宋韓生本人及警察與偵審機關追訴犯罪正確性,另在附表編號1、6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宋韓生』之署押。」補充更正為「為脫免刑事責任,竟於同日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宋韓生』之名義,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宋韓生』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宋韓生』署名及按捺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由『宋韓生』本人同意警方搜索之意,再持交承辦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宋韓生本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所製作之「權利告知書」,被告如於「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欄或於「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內,偽簽他人姓名或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或被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詢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在如附件附表編號2、3、4所示「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之「被通知人」、「宋國福告知警方不用通知親友之簽名處」、及「被告知人」欄偽造「宋韓生」之簽名及指印,依前揭所引判決意旨,均僅係處於受通知之地位而為之,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而被告在如附件附表編號1、6至11所示文件偽造「宋韓生」之簽名、指印,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
(二)又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人」簽名欄,乃表明其已同意警方對其身體、物件實施搜索之旨,是上開簽名及捺印係用以表示「宋韓生」同意上載文字之意思表示,已具備刑法第210條私文書性質,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其先後於附件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宋韓生」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均基於同一逃避刑責目的,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宋韓生」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犯行,然此等部分之犯行,與其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署名及指印之犯行,有接續犯關係,應一併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附件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正身分以逃避刑責,擅自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弟宋韓生之名義,全然未念及此舉將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更導致被害人宋韓生無端接受刑事處罰,所為誠有可議。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宋韓生」簽名16枚及指印15枚,皆為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96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被告宋國福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居留證號:DD519421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國福於民國99年3月17日16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持有及施用安非他命(此部分犯行,業經觀察勒戒並戒治完畢,而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竟為脫免刑責,冒用其胞弟「宋韓生」之名義應訊,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宋韓生」之署押,用以表示宋韓生同意接受逮捕、收受通知及知悉權利之證明後,持交警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宋韓生本人及警察與偵審機關追訴犯罪正確性,另在附表編號1、6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宋韓生」之署押。嗣經警將宋國福按捺指紋卡送驗結果,與其留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檔案指紋相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自動簽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國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韓生所述相符,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派出所99年3月17日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單、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宋韓生口卡片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及本署99年3月17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書分別表示其是否同意受搜索或已被告知罪名及權利、已知悉受逮捕原因及是否通知親友之意旨等意思,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告知及通知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6至11所示文件上署名及指印,係被告接受訊問、詢問、搜索、送驗尿液時,確保法定程序之遵守及人別正確之步驟,並非被告另以簽名表示何意思,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上開文件上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末以,附表所示偽造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徐雪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99年3月17日高雄│受詢問人欄及│宋韓生署名2│││市政府警察局左營│權利告知內文│枚、指印2枚│││分局新莊派出所調│││││查筆錄│││├──┼────────┼──────┼──────┤│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宋韓生署名1│││左營分局執行拘提│捺印欄│枚、指印1枚│││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知方式欄位│宋韓生署名1│││左營分局執行拘提││枚、指印1枚│││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4│權利告知單2紙(│被告知人欄│宋韓生署名2│││99年3月17日16時││枚、指印2枚│││、16時38分)│││├──┼────────┼──────┼──────┤│5│自願性同意搜索同│同意人簽名捺│宋韓生署名1│││意書│印欄│枚、指印1枚│├──┼────────┼──────┼──────┤│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搜索人欄、│宋韓生署名3│││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發現應行扣押│枚、指印3枚│││筆錄│物時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人欄│宋韓生署名2│││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枚、指印2枚│││目錄表│││├──┼────────┼──────┼──────┤│8│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備註欄│宋韓生署名1│││編號與真實姓名對││枚、指印1枚│││照表│││├──┼────────┼──────┼──────┤│9│宋韓生口卡片影本│空白處│宋韓生署名1│││││枚、指印1枚│├──┼────────┼──────┼──────┤│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本案被告簽名│宋韓生署名1│││左營分局毒品案件│處│枚、指印1枚│││嫌犯通聯紀錄表│││├──┼────────┼──────┼──────┤│11│本署99年3月17日│受訊問人欄│宋韓生署名1│││訊問筆錄││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