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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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羅顯德
被   告 SAIAIKETUN(中文姓名 何成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
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
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SAIAIKETUN(中文姓名何成川)為無國籍
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
(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651號卷第25頁)為憑,具有涉外
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臺北市大安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並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5日0時12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忠孝
東路4段181巷,因逆向騎乘機車至行人穿越道上,致撞及
原告所有、訴外人 羅育桓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
同)10,150元修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元,及自104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身毀損照片、估價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
651號卷第5-15頁)、統一發票(卷第4頁)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651號卷第29
頁)核閱屬實。參以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
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記載:本人何成川
負責理賠第二當事人本次事故修車費用等語,足見被告同意
理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故零件換新部分
應依法計算折舊,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
用視之。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
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0,150元,固據提出統一發
票、估價單為證,參以原告陳稱:估價單上全部均為零件費
用等語(卷第12頁),是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150元均應以
零件費用計算為當。系爭機車係00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卷第13頁)為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月25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折舊後餘
額為1,015元(計算式:10,150×1/10=1,015),是原告
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015元。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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