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14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蕭勝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本金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以寶
華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
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按週年利率18.25%逐日
計付利息,如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需給付按上開本金1.
7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2萬881元未清償。寶華銀行並於95年12月27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且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
與之通知,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9
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24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計算式:1,000元+200元=1,2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