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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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林書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原告發給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89%計付循環利息。又如連續2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
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計
算至94年11月1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6萬1,445元及已核算之利息6,209元、逾期費用4,608元,共
7萬2,262元未清償(計算式:6萬1,445元+6,209元+4,608
元=7萬2,26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鳳小字第388
號卷第4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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