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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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政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杜政衛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杜政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4日0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07年4月14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當場在杜政衛手上扣得上開子彈2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覲 于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107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37631號鑑定書存卷可查,此外並有密錄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1幀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7月(共2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之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持有子彈之數量2顆,未查有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除其中
1顆既因送驗試射而失其子彈效用,已不具殺傷力,無須宣告沒收外,其餘1顆子彈仍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訴 字第 135 號判決(108.03.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上訴 字第 1710 號(108.06.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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