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富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富揚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飲用
啤酒3至4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日(即同年月18日)上午7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上午7時
40分許,行經雲林縣○道○號公路北向230公里處時,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富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㈣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於104年1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數值非低,又本次
為第4次之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其行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
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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