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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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縣東石鄉台十七線雲嘉大橋南端,為警攔檢盤查,其因違規無照駕駛,為規避遭受處罰,竟冒用其堂弟「乙○○」之姓名、年籍接受舉發,並於值勤警員製作完成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簽收時,隨即在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按上開通知單為一式四聯,分為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以自動複寫方式製作,本件係於第二聯即移送聯偽造「乙○○」之署押一枚,經自動複寫作用,致迴覆聯、存根聯亦均有「乙○○」之署押各一枚),表示由「乙○○」本人出具收受上開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再持交值勤警員,而主張係由乙○○領受通知單以資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文書製作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值勤警員發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到庭證述:「我並不知道他(指被告)有簽我的名字」等語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在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簽「乙○○」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交回處理之警員,即主張由「乙○○」領受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權益。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押行為,因係複寫,故一次簽名即有三枚署押,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被告所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複寫至迴覆聯之「迴覆機關章戳」欄、存根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之「乙○○」署押貳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云云,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用昭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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