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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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楊秀梅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並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期於當月十一日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八四)加年息百分之二計息(即年息百分之九.八四),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金金額照屆期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另按屆期時之利率的二成加付違約金,楊秀梅僅繳付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本金尚欠七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願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現債務人楊秀梅已逾期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與楊秀梅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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