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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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智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智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800元)」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藍色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劉又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8號

  被   告 侯智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智元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旁之停車場,見劉又安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價值不明),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劉又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又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侯智元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又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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