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 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被
告甲○○負擔新臺幣叁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部分如以新臺幣伍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乙○○部分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結婚,並育有1女
;而甲○○自108年2月起便以各種理由早出晚歸,更經常
於晚間10點多出門,遲至清晨方返家,後原告於109年2月
中旬發現甲○○的手機中存有,自108年起迄109年初,與
被告乙○○許多曖昧訊息,兩人間更有相互擁抱、做逾越一
般友人間之曖昧互動遊戲的照片,被告甲○○甚至出資讓被
告乙○○出國遊玩;在原告得知上述事情後,被告甲○○方
向友人坦承其與被告乙○○有發生性行為,並表示想跟原告
離婚,且就被告2人於109年6月8日的對話內容,係被告
乙○○先傳一張女生性行為後私處不適的討論內容,後被告
甲○○回覆「...跟你打炮應該要讓你輕鬆舒服的!...」
,可知被告2人確實有發生性行為,並非係被告甲○○之謊
言。
㈡上揭情事為原告得知後,被告甲○○即以毆打原告、要脅不
支付扶養費等手段,逼迫原告離婚,嗣後,被告甲○○更獨
自搬離住家,讓原告獨自照顧小孩;而被告2人交往時,即
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且原告曾於109年4月20日
聯絡被告乙○○,表明自己係被告甲○○配偶,然被告2人
卻仍於同年6月發生性行為,顯然被告乙○○係明知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然還與被告甲○○為超越男女一般交
往程度之交往,則被告2人之行為,已經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
不爭執,並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但是被告甲○○無資力
支付原告所請求之賠償等語。
三、被告乙○○答辯略以:
㈠被告甲○○在元富酒店固定指明被告乙○○坐檯,被告2人
間為單純的顧客關係,2人並未曾單獨相處、出遊,並無原
告所述2人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原告所提出之對話
記錄、照片,均僅係被告2人之一般關心、問候,或係多人
出遊時,因被告甲○○喝醉,同行友人作弄他的照片,無法
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且因被告乙○○工作
之故,在面對被告甲○○示好的同時,難免需稍有曖昧,不
得僅憑此即認為被告2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份際之交往。
㈡本件訴訟為普通共同訴訟,被告甲○○自認的效力並不及於
被告乙○○;而被告甲○○對訴外人陳述有與被告乙○○發
生性行為,此係被告甲○○為與原告離婚之謊言,被告乙○
○並未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
㈢縱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男女間感情為真,然被告乙○○於
初認識被告甲○○時,被告甲○○稱已經離婚並育有1女,
故被告乙○○對於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並不知悉,至10
9年2月3日,才因為友人之告知,知悉被告甲○○為有配
偶之人,嗣後被告甲○○又向被告乙○○表示已經離婚,身
份證配偶欄為空白,被告乙○○方答應被告甲○○之追求;
未料,於109年4月16日及20日,被告乙○○接獲原告的來
電,才知道被告甲○○所言皆為虛假、與原告並未離婚,被
告乙○○立即離開被告甲○○,然被告甲○○又不斷向被告
乙○○致歉,直至同年4月底,被告甲○○竟不知如何、何
時偽造文書資料,確實向被告乙○○出具配偶欄位空白之身
分證,另又親筆寫了長篇道歉信交予被告,內文以「前妻」
稱呼原告,表示確實已經離婚,被告乙○○不敵情感攻勢,
又與被告甲○○交往,故縱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被
告乙○○對此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原告與被告甲○○間本即感情不睦,
被告乙○○之行為並無影響原告配偶權重大之情形,因此原
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甲○○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
決基礎,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與被告甲○○於107年10月18日
結婚,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被告甲○○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然原告主張被
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8、109年
間與被告甲○○發生男女間感情及進而為性行為等節,則為
被告乙○○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2人於108、109年間,確發生男女間之感情,並有為
性行為:
⑴依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甲○○、乙○○間之對話如下:(見本院卷第12、
85-87頁)109年1月30日:
被告乙○○:你昨天把我玩壞了?
被告甲○○:屁咧。
是妳把我玩壞吧。
被妳玩一個小鹿亂撞。
妳昨天一直放電我。
被告乙○○:我又漏電了喔
被告甲○○:我喜歡。
109年2月25日:
被告甲○○:我真的要看醫生了。
被告乙○○:每天陪我睡。可能會好一點。
被告甲○○:好妳不嫌棄的我的話。
我怕大事還沒幹完,肝都爆了...
被告乙○○:那我們去泡泡溫泉,看會不會好睡一點。
109年2月28日:
被告乙○○:我更喜歡你。
被告甲○○:我也愛妳。寶寶我可以跟妳要個東西嗎?
被告乙○○:我現在沒什麼好的東西...
被告甲○○:有。
被告乙○○:最好的都給你了。
被告甲○○:要妳屬於我。
109年4月28日:
被告甲○○:雖然我比不上妳任何一任的男朋友但我會努力
讓自己變到最好!希望妳再相信我最後一次
!我不會再讓妳覺得妳的男朋友是小朋友!
被告乙○○:希望你都記得鳥說過的話,不要再讓我失望了

某日:
被告乙○○:當然你不是朋友。
你是男朋友啊。
被告甲○○:被撩了。我喜歡。
:我可是妳的專屬貼心鬼。
被告乙○○:不准對別人貼心。
被告甲○○:不會!只對妳!我很幸運了有妳就很幸福了。
被各乙○○:我也很幸福。
某日:
被告甲○○:妳不再去睡一下嗎。
被告乙○○:又餓又渴又想你。
被告甲○○:我也很想妳。晚上再抱妳睡好嗎。
被告乙○○:好。
上開對話,顯已逾越一般社會普通朋友間人際往來之界線,
況依被告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甲○○並曾
因隱瞞自身為有配偶之人之事,而於109年2月3日向被告
乙○○道歉(隱瞞有配偶之事詳後述),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01頁),實難想像一般朋友間需為自身有
無隱匿有配偶之事道歉之需要,足徵於109年間被告2人確
已發生男女間之感情。
⑵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間其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甲
○○、乙○○間之對話如下:(見本院卷第87頁)
109年6月9日:
被告乙○○:(傳送某文件)
被告甲○○:這個我有看。
我怕妳痛裂開所以前戲我才會拉那麼長。
而且我也怕妳緊張一直叫妳放輕鬆。
老婆我下次會再注意一點!跟妳打砲應該是要
讓妳輕鬆舒服的!不是讓妳在那邊痛。
被告乙○○:我的妹妹多災多難。
要不要去祭改。
上開對話中,被告甲○○所為陳述提及「前戲(按:指發生
性行為前準備動作)我才會拉那麼長」、「我下次會再注意
一點」等詞,而被告乙○○對此非但未為反對表示,反稱「
我的妹妹(按:應係指女性性器官)多災多難」、「要不要
去祭改(按:指改運)」,足信被告2人除發生男女感情外
,並有發生性行為。
⑶被告甲○○復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乙○○是我
於108年下半年在酒店認識的,她是酒店員工,我跟被告乙
○○於108年10月左右成為男女朋友,109年6月18日分手
,尚未與原告離婚前,這段期間我有跟被告乙○○發生性行
為,當時尚未與原告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反面
),雖被告甲○○亦為本件當事人,且已與被告乙○○分手
,所述本非無蓄意陷害、推諉卸責之可能,然經核所證與前
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呈現之情形相符,本院認上開被告甲
○○所證既有證據力較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尚
能排除構陷他人之風險,應可採信,是被告乙○○辯稱與被
告甲○○間僅為一般朋友云云,顯非可信。
2.被告甲○○雖曾就有配偶身分之事對被告乙○○加以欺瞞,
然被告乙○○於109年4月20日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
人後,被告2人仍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至109年6月18日:
⑴依被告乙○○所提出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甲
○○、乙○○間曾有以下對話:(見本院卷第100-106頁)
109年2月3日:
被告甲○○:姐姐(按:指被告乙○○)對不起!我真的不
是無意要害妳,害到妳很抱歉!但是我真的不
是甘蔗...我不是那種人!是我自己的問題沒
處理好!對不起!
被告乙○○:你錯是錯在一開始沒說清楚,讓我在夢裡不知
道怎麼應對那些問題。
被告甲○○:是我以為分居就跟離婚一樣,我害到妳我很抱
歉!
109年2月4日:
被告甲○○:妳有空起床再打給我手邊都有資料可以證明我
自己的清白!
被告乙○○:真的搞不懂你們到底在演什麼...
被告甲○○:我們(按:指被告甲○○及原告)達成協議了
離婚!
她不會再打給妳了。
真的結束了。
109年2月5日:
被告甲○○:(傳送被告甲○○與原告間之離婚協議書)
109年4月16日:
被告甲○○:(傳送配偶欄為空白之原告身分證反面翻拍照
片)
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2人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之初,被
告甲○○確就有配偶身分乙情對被告乙○○加以欺瞞,嗣10
9年2月3日始因故東窗事發,而為被告乙○○所知悉,然
被告甲○○為挽回此段感情,因而於109年2月4、5日信
誓旦旦的向被告乙○○表示已與原告談妥離婚之事,復於10
9年4月16日傳送配偶欄為空白之原告身分證反面翻拍照片
予被告乙○○,而用以證明於109年4月16日時與原告之婚
姻關係業已解消,然原告與被告甲○○間嗣於109年6月24
日始辦理離婚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不公
開卷),是被告甲○○於109年4月16日所傳送前述原告配
偶欄空白之身分證反面,顯與事實不符,就此被告甲○○亦
於本院結證稱:我於109年2月3日說以為分居就跟離婚一
樣,是因為當時被告乙○○發現我根本就還沒有離婚,我就
說我以為分居就跟離婚一樣,所以之前我是跟被告乙○○說
謊,解釋完後我跟被告乙○○又在一起,至於我於109年4
月16日傳送配偶欄為空白的原告身分證,是結婚前原告傳給
我的,那時候是要說謊騙被告乙○○,騙說原告已經跟我離
婚,之後被告乙○○才知道我有婚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頁反面-131頁反面),是遲至109年4月16日以前,被
告甲○○仍繼續以詐術欺騙被告乙○○,以致被告乙○○仍
不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且被告甲○
○係以離婚協議書及身分證照片作為佐證,基於當時不知上
開資料存有不實、被告甲○○就此慣於說謊之前提下,被告
乙○○實已盡其查證之義務,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身分權可言。
⑵然依原告及被告乙○○所提出其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復有
以下對話:(見本院卷第88、117-118頁)
109年4月20日:
被告乙○○:我回去拍給妳看。
原告:我很確定我沒跟他(按:指被告甲○○)去戶政。
被告乙○○:那身分證要怎麼假冒?他之前就拿給我看過一
次了?
原告:我等等去戶政拍給妳我們的資料。
被告乙○○:好,不然他(按:指被告甲○○)都在說謊。
原告:(傳送上載列印日期、配偶欄記載為「甲○○」之原
告戶籍謄本予被告乙○○)上面有時間日期。
被告乙○○:我回去拍他(按:指被告甲○○)身分證給妳
看。
原告:那是假的不然就是舊的。我現在在戶政。右上方有日
期。
被告乙○○:好我知道了。
被告乙○○:(傳送配偶欄位經以白紙遮蔽之被告甲○○身
分證反面畫面予原告)原來身分證他(按:指
被告甲○○)是造假給我看。
原告:他(按:指被告甲○○)也蠻有才華的。
妳眼睛也蠻脫窗的。
那麼假妳也能被騙。
被告乙○○:我那時看在氣頭上而且剛睡醒房間還暗暗的。
上開對話,可知被告甲○○於109年4月20日前某日,又以
遮蔽自己身分證配偶欄方式欺騙被告乙○○,然經原告於10
9年4月20日向被告乙○○提出戶政機關列印之戶籍謄本,
被告乙○○自己又發現被告甲○○之身分證配偶欄亦經遮掩
,則斯時被告乙○○當可發現被告甲○○多次欺騙,並擅以
經處理過之身分證取信他人,此際被告乙○○應已知悉被告
甲○○實為有配偶之人,且過去諸多說法均為謊言。
⑶被告乙○○雖辯稱:至109年4月底被告甲○○又偽造文書
、出具配偶欄位空白之身分證云云,然未經被告乙○○舉證
以實其說,況被告乙○○先前已遭被告甲○○多次以經處理
後之身分證欺騙,又經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出言警示,則
被告乙○○理應再無單憑被告甲○○提出身分證,即在未共
同前往戶政機關查證前再輕易相信被告甲○○說法之理,再
者被告甲○○於本院復結證稱:109年4月18日到6月8日
中間,因為被告乙○○一直跟我要身分證,我有跟被告乙○
○坦承我還沒有離婚,當時被告乙○○還主動說要介紹律師
給我,因次當時被告乙○○已經知道我還沒離婚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頁反面),而否認有繼續欺騙被告乙○○之舉,
是被告乙○○所辯難認可信,至於被告乙○○提出被告甲○
○手寫之文書,上稱被告乙○○為「老婆」、稱原告為「前
妻」,有該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頁),然被告甲
○○結證稱:這篇是我跟被告乙○○坦承還沒離婚之後寫的
,因為被告乙○○那時候是我女朋友,我想說婚姻應該離的
成,所以都簡稱原告為前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衡
以男女間對話並非精確之法律文書,被告甲○○非無可能為
討好被告乙○○,而稱之為「老婆」,並稱原告為「前妻」
之可能,尚難用以認定被告乙○○之認知,是上開證據,尚
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⑷再觀諸109年4月28日、109年6月9日對話紀錄,被告甲
○○稱「雖然我比不上妳任何一任的男朋友但我會努力讓自
己變到最好」,被告乙○○回稱「不要再讓我失望了」;被
告甲○○稱「老婆我下次會再注意一點」,被告乙○○則回
稱「我的妹妹多災多難」、「要不要去祭改」(見本院卷第
87、121頁,具體內容詳四、㈡1.⑴、⑵段落所載,不再贅
述),固可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後
,仍繼續以男女朋友身分與之聯繫、交往,然就性行為部分
,上述109年6月9日對話紀錄僅能認定被告2人於109年
6月9日前曾發生性行為,而無法認定係何時發生,就此被
告甲○○結證稱:我跟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共2次,是在
被告乙○○的住處,都是於109年2月、3月發生的,(後
改稱)109年6月9日時我還有跟被告乙○○在一起,109
年6月8日有發生性行為,於109年6月18日分手等語(見
本院卷第130-131頁反面),則被告甲○○就於109年6月
間與被告乙○○有無發生性行為,說詞反覆,足見被告甲○
○對確實時間無法準確回憶,則以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被告
甲○○發生性行為。
3.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有
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且不以發生通姦行為為必要,是配偶之一
方與異性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
屬逾矩,則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就婚姻關係之義務,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即倘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2人上述以男女朋友身
分往來、所為親暱交往行為,顯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況原告既曾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乙○○有
關被告甲○○尚為有配偶之人之事,顯不願被告2人繼續交
往,然被告甲○○明知自身婚姻關係尚未解消,仍與被告乙
○○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被告乙○○於知悉被告甲○○尚未
離婚,仍故意持續與被告甲○○交往,則被告2人侵害原告
有關配偶之身分法益均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述說明及
規定,均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之責。
4.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1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乙○○先曾為被告甲○
○所騙,而不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雖知悉後仍與被
告甲○○交往而逾越分際,然亦無證據證明此後有與被告甲
○○發生性行為,其加害程度顯然較被告甲○○為輕微,再
考量本件被告乙○○為00年出生,具有相當之學識經歷(見
個人戶籍資料,置於本院不公開卷),自具有判斷是非之能
力,惟所為上開足以干擾、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
為,影響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客觀上自足
以造成損害,致原告精神上確有痛苦,再考量被告乙○○及
原告所陳報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暨本院依職權所
查詢之被告乙○○及原告108年度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後,
認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為適當(
被告甲○○其餘應賠償之40萬元,則由被告甲○○自行負擔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09年8月5
日、10月20日送達被告甲○○、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0、5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6日(被告甲○○部分)
、109年10月21日(被告乙○○部分)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甲○○則應另給付原告40萬元,及
就被告甲○○部分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
○部分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1,000元、被告甲○○負擔3,4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雪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