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5號

原告 洪榮鴻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被告 陳庭彥

黃謝美秀

林士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9日,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5,088,4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88,4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0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祥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60,000元)

1

利息

5,060,000元

114年4月9日

114年5月19日

(41/365)

5%

28,419元

小計

28,419元

合計

5,088,4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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