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侯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柏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柏安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至1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就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5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6個月,且對於法秩序均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侯柏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4.6

111.4.14

111.3.31

111.9.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3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10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7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778號

111年度簡字第2572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判決日期

111.8.24

111.10.20

112.1.10

112.8.31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778號

111年度簡字第2572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0.12

111.12.6

112.2.21

112.10.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90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6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19號

   

編號

5

6

   7

   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9.27

111.9.27

111.9.28

111.9.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14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1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1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判決日期

112.8.17

112.8.17

112.8.17

112.8.17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112年度簡審易字第63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9.27

112.9.27

112.9.27

112.9.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7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7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7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70號

編號

9

10

11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9.14

111.9.26

111.9.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1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1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判決日期

112.8.17

112.8.17

112.8.17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9.27

112.9.27

112.9.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7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47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70號

編號1至3曾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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