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告 金琬苔
被告 周世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
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
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修復至不完全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拒絕修復,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代為修復至完全不漏水狀態;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1項請求,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所需費用為準,核定為45,000元(即原告主張所需費用);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元。茲因原告前開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事,故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00元(計算式:45,000元+16,000元=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