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60號

原告 陳信 地址詳卷

被告 蔡錦章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信因被告蔡錦章涉犯誣告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4年6月6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核閱屬實。則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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