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7號

原告楊䒴棿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俊安 (WONGCHUNONN)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335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4,4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35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

表明起訴請求給付金額2,544,443元係如何計算得來。

原告起訴列載被告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非屬本院轄區,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及表明編號2、3、4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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